(2017)浙0213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孙斌与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孙斌,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478号原告:蒋孙斌,男,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周刚,男,汉族,1995年12月19日出生,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蒋孙斌为与被告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孙斌以被告周刚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刚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蒋孙斌与被告周刚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2000元及3000元借条各一份,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对借款期限其中3000元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2000元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蒋孙斌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蒋孙��与被告周刚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000元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借条期限已至,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日(2016年10月14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2017年5月23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蒋孙斌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孙斌负担10元,由被告周刚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江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