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夏廷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夏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汉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廷华,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夏廷华做伤残等级鉴定时并没有让保险公司的人员在场陪同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一审法院在我公司对夏廷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的情况下做出了判决。夏廷华书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夏廷华的伤残赔偿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夏廷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817.46元(夏廷华医疗费100435.44元、后续治疗费3492.56元、营养费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误工费60265.16元、护理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2650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48010.36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0500元和人保盐城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45937.72元,本次诉讼按责主张117817.4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人保盐城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夏廷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与千五线T型交叉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管日军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夏廷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廷华、管日军承担同等责任。管日军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夏廷华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物损失中应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已经(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现夏廷华又在滨海新仁慈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支付二次手术费3492.56元,其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夏廷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腰2-4左侧横突、腰3棘突骨折,脾破裂,双侧胸腔积液”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外伤性脾破裂、(全)脾切除术后为八(Ⅷ)级伤残。②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9、10、11、12肋)为Ⅹ(十)级伤残。③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中下段及外踝骨折,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④腰椎骨折(腰2、3、4左侧横突、腰3棘突骨折),目前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2.休息(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为宜(详见分析说明),取左下肢内固定住院期间请考虑1人护理及营养补助。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夏廷华的伤情是否构成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2.夏廷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期限及标准、护理费标准、残疾赔偿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交通费是否合理。一审法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确定为:1.关于夏廷华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是否合理的问题。人保盐城分公司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夏廷华构成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以及建议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伤者在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陪同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知情权,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证据交换时,人保盐城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明确要求鉴定时通知陪同鉴定,但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保险公司按时参加摇号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其后的鉴定程序应由保险公司自行跟踪,另人保盐城分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仅以未通知陪同鉴定为由,对夏廷华构成伤残和误工期间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夏廷华构成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为452天,扣除夏廷华已主张的误工期限180天后为272天。2.对夏廷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4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3元、误工费36265.76元、护理��490元、残疾赔偿金2650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7595.2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夏廷华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讼(已自行达成调解),一审法院对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的部分不予处理,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扣除(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55号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的部分,夏廷华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合计117595.26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判决:一、人保盐城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廷华各项损失合计117595.26元(开户银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名称:夏廷华;开户账号:62×××90);二、驳回夏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鉴定费1972元,合计4629元,由夏廷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夏廷华因本起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折、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腰2-4左侧横突、腰3棘突骨折、脾破裂、双侧胸腔积液等损伤,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夏廷华全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中下段及外踝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腰椎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在对被上诉人夏廷华进行活体检验及对被上诉人夏廷华的病历资料进行检验的基础上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伟平审判员 杨曦希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筱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