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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槐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槐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7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槐绪,男,1987年6月24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与原判盗窃罪执行的剩余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槐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槐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至6月6日间,被告人王槐绪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维多利亚小区、青口镇汽车北站附近,采取顺手牵羊或者别锁方式,窃得电动三轮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王槐绪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槐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搜查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槐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槐绪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槐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至6月6日间,被告人王槐绪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维多利亚小区、青口镇汽车北站附近,采取别锁等手段,窃得电动三轮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分述如下:1、2017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槐绪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苑华庭小区19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7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槐绪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维多利亚小区北区E13幢2单元车库门口,窃得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金城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7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槐绪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汽车北站南边马璐对面树林内,采取别锁的手段,窃得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告人王槐绪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槐绪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张某、董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17]2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赣刑初字第005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辨认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槐绪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槐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槐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槐绪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槐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槐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槐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