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亚新诉惠民豆制品公司、王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新,宝鸡惠民豆制品有限公司,王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956号原告:张亚新,女,1969年9月1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喻绍伟,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惠民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峪泉村(铭鑫铸造厂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77810825A。法定代表人:张奕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院生,男,1959年8月2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张亚新与被告宝鸡惠民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豆制品公司)、王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新的委托代理人喻绍伟、被告惠民豆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763000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多使用一年,利息仍按原约定履行。第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后也向原告清偿过借款。至2016年12月,二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被告惠民豆制品公司辩称:1、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其已经向原告多清偿款项165000元;2、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职工,在借款过程中为经手人,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予驳回。被告王院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转账记录、录音资料、借条、保证书、被告王院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惠民豆制品公司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惠民豆制品公司提交还款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记录、汇款凭证、存款凭证、计算清单,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交录音资料内容与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借款人”处载明“张奕军、王院生、宝鸡惠民豆制品有限公司”,并加盖第一被告公章,但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第一被告转款1560000元。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21笔,共计1765000元。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2017年3月6日还款伍拾万元。宝鸡惠民豆制品有限公司、王院生”,并加盖第一被告公章。3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应清偿借款金额进行对账,原告出具计算清单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应清偿利息为1728000元,共收到1765000元,还应清偿借款本金1563000元”。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所提交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实际出借第一被告借款1560000元、第一被告共清偿原告款项176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已清偿款项抵充的顺序、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约定,但根据原告所提交录音资料、保证书与被告所提交还款记录、计算清单,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利息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故第一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最后一笔还款日期),第一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利息为766237.78元(1560000元×24%÷365日×747日),其实际清偿17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清偿款项应当首先抵充利息,其次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6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所清偿1765000元抵充借款利息766237.78元后,余款998762.22元(1765000元-766237.78元)抵充借款本金,未清偿借款本金为561237.78元(1560000元-998762.22元)。故第一被告还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61237.7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共68640.15元(561237.78元×24%÷365日×186日)。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第一被告予以否认,辩称第二被告实际为借款经手人。经审查,借条中虽有第二被告签名,但和第二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中签名相比对,笔体差异较大,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惠民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张亚新借款本金561237.78元,并支付利息68640.15元。二、驳回原告张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原告张亚新承担1000元,被告宝鸡惠民豆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715元,其余571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应秀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