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世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春,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晚上8时多,被告人张世春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一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政府往仙波村方向行驶,途径谷关路仙波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一部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世春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理化检验鉴定,张世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至2017年8月28日,张世春伤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世春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广州新江南手外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春无视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世春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明 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豪(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