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梅慧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梅慧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1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208号。诉讼代表人:黄力雄,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恒,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该行职员。被告:梅慧华,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景宁农行)诉被告梅慧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慧华经本院而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宁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梅慧华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3754.34元,其中:本金18788.30元及截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3346元、滞纳金1164.16元、手续费455.88元,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梅慧华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梅慧华于2014年12月19日持公民身份证(证号:),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当前持有卡号为:62×××16,并核定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了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所有权、有效期、其他约定等九条。被告梅慧华自从2015年1月22日以来多次持卡取现及消费,透支款于2017年4月13日最后一次归还1000元后一直未能还清各项产生的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下,被告梅慧华未能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7日止,被告梅慧华结欠透支款总额23754.34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景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慧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梅慧华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对利息、费用,第六条对还款作了约定。被告梅慧华于2015年1月22日始多次使用该卡取现及消费,截至2017年6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788.30元、利息3346元、滞纳金1164.16元、手续费45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788.30元及截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3346元、滞纳金1164.16元、手续费455.88元,共计23754.3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被告梅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