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段玉兰与包头市百胜和平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兰,包头市百胜和平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4288号原告:段玉兰,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百胜和平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喜文,执行董事。原告段玉兰与被告包头市百胜和平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例被告和平商贸公司偿还原告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孟喜文在沼潭阿十街坊和阿十一街坊中间道盖起150个活动板房对外出租,原告租用了第120号15平方米的活动板房一间,并一次性支付7年的租金3万元,租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为止,因国家改造路段,被告拆除了原告租用的120号棚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补偿9000元的欠条,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和平商贸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段玉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2、欠条一张。被告和平商贸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原告段玉兰与被告和平商贸公司签订《包头市和平商贸大厦沼园南路便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位于沼园南路便民市场内120号彩钢棚,租期为7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共计3万元。并约定,如遇国家或集体规划,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退还原告未到期租赁费。2011年8月31日,原告段玉兰一次性支付7年租金3万元。后因修路规划,原告段玉兰所承租的彩钢棚被拆除。原告段玉兰与被告和平商贸公司协商,被告和平商贸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租金9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和平商贸公司孟喜文代表被告和平商贸公司给原告段玉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便民市场120号拆除费9000元,玖仟元整”,由被告和平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喜文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至今该笔款项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段玉兰自愿撤回对孟喜文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段玉兰所承租的彩钢棚拆迁后的相关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和平商贸公司给付原告段玉兰拆迁费(退还租金)9000元,被告和平商贸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故被告和平商贸公司应给付原告段玉兰款项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百胜和平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玉兰拆除费(退还租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段玉兰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百胜和平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瑞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