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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与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10821号原告:王某1,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王某2,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的姐姐),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王某3,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通坡塘西街XXX号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事实和理由:重固镇通坡塘西街XXX号房屋为原、被告的母亲许俊美名下的祖传私房,许俊美于2013年6月13日病故,其配偶王绍新于2004年1月29日病故。许俊美留下的财产即重固镇通坡塘西街XXX号房屋长期被被告占有至今。原告认为,父母亲所留下的遗产理应由三子女共同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继承该房产并依法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继承人身份要求继承并分割重固镇通坡塘西街XXX号房屋,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产为许俊美的遗产。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青浦县国有、集体土地使用去拿申报登记表》(复印件)和青浦区重固镇福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重固所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许俊美为系争房产的权利人。经本院向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重固所、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重固所调查核实,亦未查询到许俊美为重固镇通坡塘西街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凭证或档案资料。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重固镇通坡塘西街XXX号房屋系许俊美的遗产,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和原告王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