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邱阿花、虞阿元等与邱海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阿花,虞阿元,邱海峰,袁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551号原告:邱阿花,女,194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虞阿元,男,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邱海峰,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袁久华,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邱阿花、虞阿元诉被告邱海峰、袁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阿花、虞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海峰、袁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海峰归还原告邱阿花借款本金21万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邱海峰归还原告虞阿元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告邱海峰所有的坐落于定海区西××室的抵押房产,两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袁久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海峰拍卖或变卖所抵押的房产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由被告袁久华向原告全额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邱海峰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邱海峰向原告邱阿花借款21万元,向原告虞阿元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被告邱海峰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定海区西××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海峰未归还借款。2016年7月27日,被告邱海峰以上述房屋再一次向两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邱海峰重新向两原告分别出具21万元和14万元的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袁久华也在两张借条上作连带担保签字,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3日,此后的利息,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未答辩。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张、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和他项权证2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邱海峰向原告虞阿元、邱阿花借款共计35万元,其中虞阿元14万元,邱阿花21万元。上述借款由原告虞阿元出面与被告邱海峰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2%,当月结息。被告邱海峰以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西××庙新村××室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舟国用2006第5522号)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2日,原告虞阿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邱海峰交付借款35万元,被告邱海峰向原告虞阿元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27日,被告邱海峰为上述借款重新与两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向原告虞阿元借款14万元,向原告邱阿花借款21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利息均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如被告邱海峰逾期不还款或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两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邱海峰重新以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西××庙新村××室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舟国用2006第5522号)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邱海峰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均载明向原告虞阿元借款14万元,向原告邱阿花借款21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被告袁久华分别在该两张借条中写明“本笔借款的本息本人自愿作连带责任担保,本息还清担保终止”。上述借款被告邱海峰分别按约定的利率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3日,以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邱海峰均未清偿。被告袁久华也未向两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邱海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邱海峰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其中虞阿元14万元、邱阿花21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1月24日开始。被告邱海峰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西××庙新村××室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舟国用2006第5522号)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被告邱海峰以其名下同一房产为两原告的同一债务提供重复抵押��第二次抵押时两原告的抵押登记顺序相同,原告邱阿花、虞阿元应按债权比例清偿。现原告要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告邱海峰所有的坐落于定海区西××室的抵押房产,就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久华自愿为被告邱海峰的上述债务向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两原告在被告袁久华的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袁久华应为被告邱海峰的上述债务向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袁久华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袁久华对被告邱海峰名下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应确定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是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邱阿花借款21万元,并支付以借款21万元为基数的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邱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虞阿元借款14万元,并支付以借款14万元为基数的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对被告邱海峰位于舟山市××西××庙新村××室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舟国用2006第5522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邱阿花、虞阿元有权就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按比例优先受偿;四、被告袁久华对被告邱海峰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邱阿花、虞阿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邱海峰、袁久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龙二○一七年月九月一无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