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大军与白海鹏、李德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军,白海鹏,李德坤,李元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481号原告:谢大军,男,满族,1964年1月2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白海鹏,男,满族,1987年4月30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告:李德坤,女,1968年7月11日生,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告:李元志,男,汉族,1931年6月1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谢大军诉被告白海鹏、李德坤、李元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鹏、李德坤、李元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485000元;2、三被告连带给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48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三被告连带给付担保费10000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白海鹏与案外人丛龙海签订《借贷合同》,借款500000元,借期2个月。原告谢大军作为被告白海鹏的担保人在《借贷合同》中签字。期满后,被告白海鹏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谢大军代被告白海鹏偿付了150000元,并将自己三处林权抵押给丛龙海。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乙方(三被告)在一个月内偿还甲方(原告)500000元,逾期付款,乙方承担2.4%的月利息;乙方连带给付甲方担保费100000元;乙方李元志用动迁补偿款对甲方提供担保的行为提供反担保。上述《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元志将坐落在草河掌佟堡村房权证08-07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原告陆续累计代被告白海鹏偿还丛龙海借款510000元。被告李德坤(曾用名李白)委托姐姐李华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春节前分二次偿还原告10000元和15000元。由于三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原告已付出的担保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反担保房屋未动迁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白海鹏、李德坤、李元志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贷合同》、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白海鹏向丛海龙借款时作担保人,被告白海鹏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收条一张,2014年3月18日不是原告的实际还款时间,收条是丛海龙后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为被告白海鹏向丛海龙偿还借款事宜;3、《担保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协商,如原告代被告白海鹏偿还了借款,三被告用被告李元志的房照及动迁款作担保;4、房权证(08-07字第0028号),证明被告李元志用这个房照向原告抵押;5、材料明细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元志在下崴子有土地,如动迁,其拥有的土地和山林都有补偿款。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白海鹏与案外人丛海龙签订了《借贷合同》,向丛海龙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及被告李德坤作为担保人签字。当天,被告白海鹏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李德坤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坤、李元志签订《担保协议》,内容是三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500000元,逾期付款,三被告承担利息,月利率是2.4%;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担保费100000元。被告李元志用其所有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佟堡村房屋及土地动迁补偿款作为担保物,现该房屋及土地未动迁。原告代被告白海鹏偿还了案外人丛海龙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后丛海龙于2014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李德坤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给付原告10000元、15000万元、2000元,2000为利息。现被告白海鹏尚欠原告485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白海鹏向案外人丛海龙借款500000元,原告及被告李德坤作为担保人。后因被告白海鹏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按照约定向丛海龙偿还借款及利息510000元,有丛海龙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德坤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合同》、借条中签字,对保证方式均无约定;被告李德坤、李元志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所签协议,被告李德坤、李元志作为被告白海鹏的担保人有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李德坤于2016年给付原告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被告李德坤给付的2000元抵充为利息。因被告李德坤已给付原告25000元,现尚欠原告48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欠款48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给付485000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但被告李德坤已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应在原告请求的利息中予以扣除200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给付担保费100000元,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原告陈述此100000元属利息性质,原、被告就利息在协议中已有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海鹏、李德坤、李元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谢大军欠款485000元。二、被告白海鹏、李德坤、李元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谢大军欠款48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德坤已支付利息2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8.6元,由原告谢大军负担1617元,由被告白海鹏、李德坤、李元志连带负担8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彦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彩凤书 记 员 李瑞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