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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监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巍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巍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监12号罪犯李巍,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硚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8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1刑更18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减刑裁定送达后,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武检监意(2017)6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重新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晖、徐汇言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汉蔡甸监狱司法警察王楚平、张陈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李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巍在减刑考验期间,私藏使用违禁品手机,不具备减刑“确有悔改表现”的实体条件。现提出检察意见:撤销(2017)鄂01刑更187号刑事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罪犯李巍辩称:减刑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使用手机是违纪,而不是犯罪,如果撤销对我的减刑裁定,相当于是加重我的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意见:罪犯李巍在减刑考验期间私藏手机的行为,违反了监狱管理规定,其行为发生在减刑考验期内,失去了呈报减刑的条件。同意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1刑更18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驻湖北省蔡甸监狱检察室在禁闭审查时,发现罪犯李巍在2016年12月起私藏使用手机,2017年6月23日监狱清监时发现罪犯李巍使用违禁品手机、MP4,监狱以违反监狱管理规定,私藏使用违禁品,对罪犯李巍作出了禁闭十五天的处分,其违反监规的行为发生在减刑考验期时间内,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硚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本院(2017)鄂01刑更187号刑事裁定,罪犯禁闭审批表、执行机关调查情况,证人余某的证言,罪犯李巍的供述和辩解,手机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本院认为,罪犯李巍在减刑考验期间,违反监规,私藏使用违禁品。其违反监规的行为起发时间在本院作出(2017)鄂01刑更187号刑事裁定之前,系在减刑考验期间内发生的行为,其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呈报条件,该裁定不当应予纠正。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罪犯李巍辩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撤销裁定,相当于加重刑罚的意见,经审理,罪犯李巍在减刑考验期间内违反监规的行为,其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呈报条件,撤销减刑裁定不属于加重刑罚,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鄂01刑更187号刑事裁定;即将罪犯李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罪犯李巍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军审判员  何学年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