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第6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剑辉、秦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胡剑辉,秦文军,任敏军,张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第67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剑辉,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秦文军,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任敏军,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张范,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剑辉、秦文军、任敏军、张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辉、秦文军、任敏军、张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剑辉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684093.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罚息为337796.17元,合计3021889.67元);2、被告秦文军、任敏军、张范对被告胡剑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胡剑辉、秦文军、任敏军、张范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胡剑辉、秦文军、任敏军三人自愿组成利益共享、责任共担联保体,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同时,被告胡剑辉、秦文军、任敏军、张范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在整体授信额度900万元(胡剑辉300万元、秦文军300万元、任敏军300万元)的范围内互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胡剑辉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使用上述借款金额,并经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审核同意。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确定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将借款300万元划入被告胡剑辉指定的账户。但在合同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被告秦文军未到庭应诉,但庭后来法院做调查笔录称,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件案子,合同、申请书、借款凭证、划扣委托书上签名是本人签名,但这三笔贷款都是被告胡剑辉找银行贷款,我和被告任敏军是出于帮朋友担保所以去银行签字的,借款是真实的,但借款都是被告胡剑辉借款,我一分钱没有使用。被告胡剑辉、任敏军、张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时被告任敏军与张范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秦文军、胡剑辉、任敏军、张范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其中被告任敏军、胡剑辉、秦文军的授信额度分别为3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如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联保体全部成员、企业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剑辉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支用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8.4%,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4年3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胡剑辉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再查明,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胡剑辉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684093.5元、利息0元、罚息337796.17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胡剑辉、秦文军、任敏军、张范名下价值3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胡剑辉、秦文军、任敏军、张范名下价值330万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划款委托书、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支付进账单、律师费支付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剑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胡剑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胡剑辉支付律师代理费15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文军、任敏军、张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胡剑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秦文军、任敏军、张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文军、任敏军、张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剑辉追偿。被告胡剑辉、秦文军、任敏军、张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剑辉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684093.5元;二、被告胡剑辉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0元、罚息337796.17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胡剑辉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1000元;四、被告秦文军、任敏军、张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胡剑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文军、任敏军、张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剑辉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7元,共计36062元,由被告胡剑辉、秦文军、任敏军、张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胡剑辉、秦文军、任敏军、张范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秦汉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