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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昌维与四川省四方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维,四川省四方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030号原告:黄昌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庆,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省四方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开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华,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昌维诉被告四川省四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管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澍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刘锡庆,被告四方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672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71437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的生活费5520元(1380×4)。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经济补偿金调整为26724.78元(4859.05元×5.5)。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黄昌维自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未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仅购买5个月,2016年仅买了6个月;2、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于2016年9月停产,故在2016年9月之前每月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从2016年10月份起以后发放生活保障费用。但被告从2016年7月起便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7月份只付了80%工资,8月份只付了50%的工资,9月份未付分文。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被告在停产期间也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被告的欠薪行为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岗期间,被告长时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还有一部分保险是逾期缴纳的,属于《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三)项之情形,被告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停产期间的生活费,违反了劳动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58条,也属于《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生活费每月500元过低:仲裁委支持的生活费标准为500元/月,根据现在本地的生活水平,500元不足以保障最低生活,该标准过低。四、仲裁委未明确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应明确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作出裁定,但仲裁委在裁定书中遗漏了原告的该项请求。五、加班工资之请求不属于重复的仲裁请求:虽然原告就加班工资申请过仲裁,但仲裁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此后发现了新证据:被告张贴的考勤表中规定原告的月上班时间超过25天,显然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原告因发现新证据而再次主张加班工资,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被告四方管业辩称:1、原告的所有诉求均不能成立;2、劳动合同从原告方第二次提出仲裁申请时就已经解除了,因为原告在第二次仲裁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我方当庭表示同意;3、第二、三请求在第一次仲裁时已经仲裁裁决驳回了,第一份裁决已经是生效文书,因此,第二次提起仲裁,原告再到法院起诉,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此项请求不应支持;4、生活费的期间为4个月我方认可,但是标准不认可,我方认可的是500元/月,因为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标准是最低工资,最低工资与生活费是有区别的;5、关于保险我方是购买了的,购买保险的具体时间每个人不一样,所有员工的社会保险从2012年到2016年年底都是购买了的,有相应记录,具体的购买保险的记录在举证时提交;6、劳动报酬是及时支付了的,第一次仲裁,原告请求了未支付工资,第一次仲裁也对这项请求进行了裁决,裁决结论是工资是支付了的,我方并未拖欠原告工资,这只是双方认识不一样,原告方认为即使只上了三天班,也应该给付一个月的工资。另外,原告在第二次仲裁时已经没有提出这项请求;7、最低生活费,是在小汉政府和司法所的主持下,与职工达成了协议,大部分的职工签署了协议,也有部分职工已经领取了500元的生活费,原告没有拿到这个生活费,是因为认为生活费应该是1380元,不认可500元,因此是原告方没有及时领取,而不是我方没有及时发放;8、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原告的理由是欠薪行为,这个欠薪行为不是个严格的劳动法规定解除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要求。理由不成立,劳动报酬我方是及时支付了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拖欠劳动报酬,更无证据证明我方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即使生活费没有及时发放,但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而且没有及时发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要求的生活费的标准过高,不认可我公司与大部分职工达成的协议,生活费每月500元,因此未领取生活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另一个理由是都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我方认为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社保的依法征收是一个行政关系,在行政关系当中,单位和个人都是相对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该由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目前没有我方没有依法缴纳社保的证据,而且社会保险的征缴条例也对社保的征收有允许缓交的情况和规定,我方就是在经济困难的时候,与当地社保局进行协商,最终都在2016年12月,交齐了所有原告的社保,没有影响到原告依法享有的社保待遇。原告以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9、原告要求按最低工资收入主张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劳动部309号文件58条,没有规定生活费具体标准,待岗生活费不等同于工资;10、合同是否解除可以不需要由仲裁委明确,原告作为仲裁申请人,第一次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第二次仲裁申请书上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当庭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此时我们的合同就已经解除了,我们双方就已经达成合意,除非我们双方的合意是违法的,仲裁裁决不准解除。但是仲裁委明确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所以对这一请求没有裁决;11、关于加班工资请求,属于重复仲裁,第一次仲裁就提出了该请求并且进行了裁决,第一次的裁决已经生效,第二次仲裁请求中所谓的发现新的证据针对的事实还是第一次仲裁提出的事实,一事不再理,有再多的证据,事实是相同的,不成立新的仲裁。原告没有依法起诉导致第一次仲裁依法生效的责任和后果应该由原告依法承担;12、每个人的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是以我公司2015年-2016年8月工资汇总表为准。综上,我方仅认可生活费每月500元,对于其他请求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昌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广劳人仲案(2017)07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符合前置性法定程序,仲裁查明的事实,被告2016年9月份才停产;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方在仲裁后的法定期间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四方管业质证意见如下:1、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符合法定程序仅限于生活费请求,其他请求在第一次仲裁时已经有了生效裁决。对于证明我公司停产的事实无异议;2、对送达回证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四方管业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证明原告的社保我方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的规定与社保征收机构协商缴纳至解除合同为止。并且协商最终补交的时间也是在仲裁裁决之前;2、广劳人仲案(2016)2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已有生效仲裁裁决裁定,第二次仲裁申请及本案诉请该项请求违反一事(同一争议标的)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最后上班时间是2016年8月,上班时间1-3天,该月工资被告已向原告超额发放;3、关于缴纳社保的申请,证明被告与社保局协商在资金困难情况下先行缴纳原告社保费的事实。原告黄昌维质证意见如下:1、对社保缴纳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2016年6月-12月的社保是2017年3月16日缴纳,属于延迟缴纳,不属于依法缴纳,同样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仲裁裁决是2017年3月8日作出的,也就是说保险的补交时间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就是说我方以未缴纳保险为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之时,仲裁开庭之时,以及裁决作出之时,这段时间的保险是未缴纳的状态。所以我们申请仲裁的理由是成立的。2017年3月16日被告虽然补交保险,但是在仲裁裁决之后,是他承担违法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补交了不等于他没有违法。违法事实已经构成,只是他后来承担违法责任。被告申请缓交保险是不合法的,依照社保征缴条例的规定,申请缓交不得超过3个月,而且事由是不可抗力,被告是2016年年末申请缓交,此时欠费已达6个月,而且该厂并未遇到不可抗力,所以缓交的理由不成立。我方一再强调的是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不是交没交的问题,延迟缴纳不属于依法缴纳。2015年以前被告还有大量时间未缴纳社保;2、对广劳人仲案(2016)207号仲裁裁决书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所谓一事不再理是基于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变的情况下,现在我方对于加班工资有新的证据,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在2016年7、8月,厂还在正常运行,至于上了几天班,是厂里面的安排问题,根据劳动合同,在正常运营,就应该正常发放工资,2016年9月是停产的第一个月,是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有相应规定;3、对关于缴纳社保的申请三性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自2011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现均不能提交。从2016年9月起被告转产停业时间。2017年2月16日仲裁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四方管业的劳动合同,被告四方管业已当庭同意解除。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59.0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黄昌维于2011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四方管业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现均不能提交。从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四方管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7-12月的社会保险费系被告四方管业于2017年3月16日补缴。2016年9月,被告因生产经常困难,正式停产。2017年1月,被告与公司大部分职工签订了《员工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就职工的补偿金、生活费、劳动关系的解除等达成了一致协议。本案原告因不同意该方案,于2016年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四方管业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72元,加班工资71437元,拖欠的工资3776元,合计金额104886元。2016年12月8日,该委作出广劳人仲案(2016)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原告再次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与四方管业的劳动合同;2、四方管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672元;3、支付加班工资71437元;4、支付拖欠的生活费5520元;5、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到2012年6月、2016年7月-12月的社会保险;6、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2017年3月8日,该委作出广劳人仲案(2017)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四方管业以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申请人黄昌维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停产期间待岗生活费,共计2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第一次仲裁时,原告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广劳人仲案(2016)20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第二次仲裁2017年2月16日庭审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意已经成立,故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2月16日已经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2、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黄昌维自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16日,被告四方管业为原告等人补缴纳了2016年7-12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予缴纳。现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方管业辩称其2017年3月16日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在与社保局协商缴纳事宜,但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企业的法定职责,除非有法定缓缴或免缴的事由出现。四方管业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企业存在法定缓缴或免缴的事由,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以后四方管业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四方管业未按时支付原告生活费,现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劳动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前述情况下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相比较而言是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基本精神,本院认为,此时,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已经一致确认原告自2011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59.0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724.78元(月均工资4859.05元×5.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加班费问题:原告称第二次仲裁加班工资有新的证据属于新情况,应该受理且应该支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无从查实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是否属于新情况,同时广劳人仲案(2016)207号《仲裁裁决书》已对加班费问题作出处理,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对加班费问题不再予以审查。4、停产期间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或生活费问题:2016年9月,四方管业停产至今,依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者。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9月以后四方管业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四川地区没有明确的生活费标准,可参照广汉市小汉镇政府、小汉镇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组织下,四方管业与部分职工双方协商达成的生活费标准每月500元。原告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四个月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昌维与被告四川省四方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二、被告四川省四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昌维经济补偿金26724.78元(月均工资4859.05元×5.5);三、被告四川省四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昌维四个月生活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昌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四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澍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