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国忠、常秉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常秉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忠,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小学文化,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现住西宁市。2016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年7月21日因患疾病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年(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0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丽君。被告人常秉亮,男,汉族,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身份证号),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2016年3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8月14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常秉亮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文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忠及其辩护人李丽君、被告人常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国忠、常秉亮伙同魏伟(在逃)、王鑫(在逃)以帮助他人索要房租为由,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民惠城小区、3单元3楼某室、华鑫驾校附近的小桥山上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等非法限制被害人渠某某、包某某、张某人身自由达二十余小时。并索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国忠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前再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常秉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忠及其辩护人李丽君、常秉亮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张国忠、常秉亮的当庭供述及以往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忠、常秉亮以帮助他人索要债务为由,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忠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前再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常秉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国忠、常秉亮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基本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国忠、常秉亮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李丽君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常秉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詹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