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宏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强拆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号20。委托代理人:尹利兵,系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郭绍武,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方,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晨,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宏、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因违法强拆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兵,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赵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宏在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211-20号拥有住房一处,没有房产证,房屋编号A10,刘宏一户的户籍登记在该处。2005年5月该地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刘宏一户长期在此居住;2014年该地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刘宏系该社区居民,居住在该处房屋,刘宏没有工作,未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生活困难。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刘宏下达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拆除违建房屋。刘宏不服,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于2014年3月自行撤销了被诉的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2013年10月22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下达《通知》,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对位于天山路南侧违法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拆除。2013年10月末至11月初,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在拆除该地建筑物时,将刘宏居住的编号A10房屋损毁。2013年12月5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下达皇政征字[2013]第(05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决定对皇姑区天山路南铁路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同时,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达征收补偿方案,其中,对于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补助、认定标准及违章建筑的认定处理,按照《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沈房发[2004]9号)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给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皇姑区明廉地区征收指挥部出具了《关于天山路211号居民占用铁路用地审批手续印证的函》,对高文志等31人持有的占用铁路用地补签协议书进行了印证,印证名单中不包括本案原告刘宏。原审认为,经审查,本案需解决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刘宏居住的房屋是否由被告拆除;第二,刘宏居住的房屋被拆除时是否已纳入征收范围;第三,如果认定刘宏居住的房屋系由被告拆除,则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第四,如认定拆除行为违法,如何予以赔偿。对于第一个问题,刘宏居住的房屋是否由被告拆除。本案原告刘宏所居住的房屋在2013年10月被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虽然其后被告撤销了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是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开始对刘宏居住的房屋开始进行清理整顿。从刘宏提供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2013年10月22日下达的《通知》来看,被告已经决定对包括刘宏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天山路南侧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从刘宏提供的录像光盘和照片来看,标注编号A10的房屋属于拆除范围,房屋的大门和窗户已经损坏,门前堆放垃圾残土已经将大门堵住,房屋已无法居住使用;同时显示在这一区域的拆除现场中,有身着执法局制服的工作人员在场。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刘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的房屋已经被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纳入拆除范围这一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在对刘宏所住区域其他违法建筑实施拆除时将刘宏居住的房屋损毁,进而导致该房屋灭失。据此,本院认定刘宏所居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211-20号(编号A10)房屋,由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实施拆除,拆除时间按照原告刘宏提供的录像光盘的录制时间确定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认为刘宏的房屋不是其予以拆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问题,刘宏居住的房屋被拆除时是否已纳入征收范围。从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房屋征收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即在被告实施拆除行为之后。对于第三个问题,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因被告在皇姑区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期间自行撤销了其对刘宏下达的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导致其于2013年11月期间对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也随之失去了合法依据,其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程序性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强拆行为构成非法强拆,因房屋已经灭失,被告的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被告认为原告针对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观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故意损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并未针对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提出诉求,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四个问题,赔偿标准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对于房屋损毁的赔偿,二是对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关于房屋损毁的赔偿,该房屋被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损毁后,已无法居住,皇姑区政府对该地随后实施征收行为,导致原告刘宏居住的房屋现已灭失。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对该地块下达的征收决定以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达的补偿安置方案中,对于符合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是给予补偿的,补偿的标准按照《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的规定执行,如果刘宏的房屋不被违法拆除,且符合补偿方案中确定的条件,刘宏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故本院认为,对于刘宏房屋被拆除的赔偿,应按照该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补偿标准和条件予以确定。按照《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于拆迁范围内,居住在符合下列条件无房产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和低收入户,由拆迁人给予补助:1.没有得到过拆迁安置补偿;2.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住房;3.居住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必须独立开门;4.持有拆迁地2001年12月31日前迁入的独立户口,并在拆迁地居住。该《补助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补助标准为,按照拆迁货币补偿区域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六类地区;补助标准为5万元至2.5万元。本案中,刘宏经社区证明,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认定为生活困难的低收入户;刘宏未得到过拆迁补偿且在市内规划区没有合法住房;刘宏居住的无产籍房屋具有独立开门,刘宏持有1999年迁入该地的户口且在该地居住,故能够认定刘宏符合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确定的补偿条件。本院综合考量拆除房屋的违法性、当地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条件、刘宏居住房屋无产籍的性质、房屋建筑年代、造价、使用价值、房屋面积、该地普通住宅的评估价格、房屋被拆除未得到安置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按照《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规定的最高标准5万元赔偿原告刘宏的房屋损失。关于室内物品的损失,刘宏主张6万元的物品损失,本院按照具备正常生活条件所需设施包括电视、冰箱、洗衣机、厨具卫具、床、桌、柜、衣物等必备物品,考量被告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原告的诉请,酌定此部分损失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综上,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损毁原告刘宏居住的房屋并导致房屋灭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给原告刘宏造成的房屋损失及物品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拆除原告刘宏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211-20号(编号A10)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刘宏房屋损失5万元,赔偿原告刘宏物品损失5万元,总计10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刘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应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宏房屋拆除赔偿依据是《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适用错误。该办法制定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该办法还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吗?上诉人刘宏的房屋最后被夷为平地的时间是2014年1月,征收公告、补偿方案是2013年12月5日公布,能够证明上诉人刘宏的房屋已经被列入房屋征收安置范围内,为此,上诉人刘宏要求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赔偿房屋损失合情合理。上诉人无房产证,但上诉人可以申请补办相关手续和房产证,可是房屋被违法强拆,不动产相关资料证据灭失,对这一后果造成的损失,应由执法局承担全部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赔偿房屋损失420,40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从2014年3月26日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始终没有介入刘宏房屋拆除事宜,更没有将刘宏房屋拆除。一审法院仅仅通过与刘宏房屋无关、与上诉人无关的录像,就推断为上诉人拆除的,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超越了审判职权,刘宏的房屋是不是属于《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中应该补助的范围,属于拆迁活动中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职权,一审法院越位行使,一审中,刘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内有电视、冰箱、洗衣机、厨具卫具、床等物品,一审法院“考量”“酌定”损失5万元,与《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悖,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由上诉人刘宏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起诉书和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重复起诉;2、《撤销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和《行政执法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原审原告刘宏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皇姑区征收办与钟希顺签订的补偿协议和皇姑区征收办发布的补偿方案,用以证明原告所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2、照片两张、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本案涉诉房屋被损坏;3、被告下达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责令原告自行拆除;4、社区证明两份和户口本,用以证明本案涉诉房屋为原告居住并所有;5、占用铁路用地补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占用土地并建有地上房屋。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所在地区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占用铁路用地补签协议书(高文志)、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天山路211号居民占用铁路用地审批手续印证的函》,证明该地的房屋征收补偿情况及该地房屋建筑情况。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是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拆除了刘宏的房屋,因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的违法拆除行为给刘宏造成的房屋损失及物品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在判决赔偿数额上已予以充分考量本案的相关具体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刘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刘宏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翟鸣飞审判员 沈 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思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