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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肇东市昌五镇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志明。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王某1系昌五镇屯邻,2017年1月12日13时许,赵某1与王某1在屯邻家闲聊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后被屯邻拉开劝散。返家途中的赵某1见自家门前园子边插有一栓系白布条的葵花杆,赵某1欲上前拔掉又遇王某1阻拦,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王某1返家取一铁锨对赵某1进行抡打,恼羞成怒的赵某1拾起一只榆木段猛烈对王某1头部进行击打,致使王某1当场倒地。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某1到肇东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1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且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积极抢救并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故建议对其判处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王某1系肇东市昌五镇屯邻,2017年1月12日13时许,赵某1与王某1在屯邻家闲聊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后被屯邻拉开劝散。王某1先行离开后将一只绑着白布条的葵花杆插在赵某1家前园子,返家的赵某1见状再次与王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王某1用铁锨对赵某1进行抡打,赵某1拾起一只榆木段对王某1进行击打,致使王某1头部受伤并当场倒地。经鉴定,王某1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某1向肇东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王某1陈述;赵某1供述;徐某1等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破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肇东市第一医院医学诊断书;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赵某1使用的作案工具榆木段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1系初次犯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赵某1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秋审 判 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刘魁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