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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科翰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赖远芳、谢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科翰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赖远芳,谢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18号原告:成都市科翰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20层1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斌。委托代理人:郝贵茹,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段凤丽,女,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赖远芳,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谢丽,女,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成都市科翰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赖远芳、谢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贵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远芳、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银行贷款共计26400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担保总金额的30%,酌情调整为1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用于购买现代名图2014款轿车一辆共计10.4万元的汽车贷款,并为被告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服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赖远芳、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赖远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赖远芳为购买汽车,向该行以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04000元,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同日,被告赖远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对被告赖远芳的上述债务向贷款行提供担保保证。被告累计发生两次未按时足额制度还款义务行为,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赖远芳未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代偿合计264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原告成都市科翰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赖远芳还款账户转款26400元,代其偿还了部分逾期贷款。被告赖远芳与被告谢丽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赖远芳与被告谢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赖远芳未按约足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赖远芳的行为已违约,原告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远芳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赖远芳支付垫付款26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被告赖远芳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就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自愿调整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赖远芳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赖远芳与被告谢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远芳、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科翰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6400元、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赖远芳、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科翰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保全费1035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赖远芳、谢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