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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3142号原告南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2011年8月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万元给原告。此60万元分10次支付,从2012年7月20日开始至2021年7月20日,每年的7月20日前,被告须一次性将6万元一次性打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而且协议中约定,被告如不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款项,被告须另支付给原告每日1%的违约金。此份协议在民政局已备案。2017年7月20日,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剩下1万未支付。被告每年的6月初至7月初,在自身承包的果园中至少有几十万元的收入,所种植的大樱桃树已进入盛产阶段。但被告每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在生活中不得不使用高利息借款以支付必要项目,这些高额的利息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离婚协议是双方签字盖章,留存备案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协议中各个条款都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的表达,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包括其中违约金的约定,应依法得到正义的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在中国民法中,对违约金上限并没有做出规定,只要违约金总额没有超过本金,就不应视为过高。违约金约定本身就是对被告按时履行协议的一个约束,如违约金过低,对违约方就起不到约束和惩戒作用。原告为追讨欠款与被告已经打了三年的官司,原告感到身心极度疲惫。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离婚协议书上所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中2017年7月20日未支付的一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在协议中双方约定逾期每日以未支付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2017年7月20日至7月24日(原告起诉日)5天的违约金500元,并应支付2017年7月2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所有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违约金和本金一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年已经支付35万元,退休金一年不到5万元,没有这个能力,这是在原告被迫、无奈情况下达成的不平等的离婚协议。每条对我都是不公正的,现在我身体不好,又赡养老母亲,还有儿子,负担太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在大连市西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六条载明:“男方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00元给女方。此600000元分10次支付,从2012年7月20日开始至2021年7月20日,每年7月20日前,男方须将60000元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女方银行找账号。”第七条载明:“男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支付违约金给女方(逾期每日按所应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经济补偿金余款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6)辽020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大连市西岗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经济补偿金余款1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宜,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某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经济补偿金余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员  马世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頔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