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6年11月2日因盗窃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从樊城乘车来到襄城,在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人行道那里见停放的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电动车无人看管,张某甲上去将该电动车的车把别开后,同张某乙一起将盗窃的电动车推行至襄城区荆州街古治街“老槐树”餐馆时,被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0元。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张某丙。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1月2日因盗窃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品(照片),扣押清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