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谢为民与朱桂枝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为民,晏勇,朱桂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3365号原告:谢为民,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晏勇,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朱桂枝,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谢为民与被告晏勇、朱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勇、朱桂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熟人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二被告因承包渝北回兴圣名服装城外装幕墙工程差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渝北农商行取现金90000元给被告晏勇,晏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被告晏勇曾说帮他借款,工程结账分给原告利润1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在农商行取现金5500元给被告,同月27日转账85000元和取现金45000元给被告,原告还为被告替他人付生活费2900元和从衣内包取11600元给被告,被告晏勇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5分。2016年12月19日和21日,原告分别取款10000元给被告,26日卡存9800元给被告。2017年1月17日原告取款20000元,18日取款20000元和转账10000元给被告。同月19日,被告晏勇给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计算。2017年3月8日,被告还原告本金60000元和支付利息40000元,同年5月2日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5月份出售巴南区住房一套时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晏勇未作答辩。被告朱桂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为民与晏勇系朋友关系,晏勇与朱桂枝系夫妻关系,晏勇承包工程后因差资金多次向谢为民借款共计320000元。2016年11月5日,晏勇给谢为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为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现金支付,月利率4分,每月支付叁仟陆佰元正”。该借条后备注有:以前写的借条“作费”。同月27日,晏勇给谢为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为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圆(¥150000.00)现金支付,月利率5分计算,每月支付7500元”。2017年1月19日,晏勇给谢为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为民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00)现金支付月利息4分计算,每月支付3200元”。2017年2月20日,晏勇、朱桂枝给晏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了32万元谢为民的钱,是用在圣名世贸城的工地上。2017年6月15日,晏勇给谢为民出具“说明书”一份,主要记载晏勇向谢为民借款经过、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诉讼中,谢为民陈述在借款后晏勇于2017年3月8日偿还本金60000元和支付利息40000元,同年5月2日支付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三张、客户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取款回执、存款记录、送货单、欠条、说明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晏勇、朱桂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谢为民主张本案借款由被告晏勇、朱桂枝共同偿还,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勇因工程差资金多次向原告谢为民借款,原告谢为民共计借款320000元给被告晏勇,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在原告谢为民出借款项后,被告晏勇应依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谢为民有权要求被告晏勇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谢为民陈述被告晏勇于2017年3月8日偿还本金60000元和支付利息40000元、同年5月2日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晏勇、朱桂枝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或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谢为民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2016年11月5日的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对利率上限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依法调整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依此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11066.30元【(4+3天÷365天×12)×36%÷12×90000元】。2016年11月27日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对利率上限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依法调整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依此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14831.50元【(3+9天÷365天×12)×36%÷12×150000元】。2017年1月19日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对利率上限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依法调整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依此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3662.47元【(1+16天÷365天×12)×36%÷12×80000元】。上述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共计29560.27元(11066.30元+14831.50元+3662.47元),被告支付的40000元利息中超出的10439.73元(40000元-29560.27元)应予以冲抵本金。故本案应以本金249560.27元为基数(320000元-60000元-10439.73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但在兑现时应扣减被告在2017年5月2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勇、朱桂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为民借款249560.27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计算所得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谢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晏勇、朱桂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陶袁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