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2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马洪彬与项洪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彬,项洪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739号原告马洪彬,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郭维军,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洪印,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马洪彬诉被告项洪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养殖场打工,从事放羊工作,双方商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500元,按月给付。原告在此从事放羊工作至2017年2月末止。在此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就拖欠的劳务费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就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始终不给付。现原告妻子患有癌症,急需资金治疗,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养殖场从事放羊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元,按月给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7年2月末。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尚欠1万元未给付。2017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马洪彬放羊款壹万元整,欠款人项洪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报酬,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给付尚欠劳务报酬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洪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洪彬劳务报酬人民币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洪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丽颖人民陪审员  刘树志人民陪审员  杨红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