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程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龙,男,1991年4月2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侯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程龙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网吧门口,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倪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跨骑式125型摩托车窃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程龙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将该摩托车售出。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程龙因偷开他人轿车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25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龙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龙的户籍信息、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季某、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的陈述、价格认定书,被告人程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