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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丽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丽芳,女,1985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捕前住韶关市仁化县。被告人黄丽芳因吸毒于2006年11月7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09年3月25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3月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27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哺乳婴儿未执行);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哺乳婴儿未执行);因吸毒于2016年7月2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怀孕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7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芳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丽芳三次容留潘某在其位于韶关市仁化县XXXX廉租房X栋X号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4日,黄丽芳在韶关市仁化县XXXX廉租房X栋X号房屋内容留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1日,黄丽芳在韶关市仁化县XXXX廉租房X栋X号房屋内容留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7日,黄丽芳在韶关市仁化县XXXX廉租房X栋X号房屋内容留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潘某、孔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芳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丽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丽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丽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君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