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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恢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光武与汪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光武,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恢114号申请执行人赵光武,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汪波,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依据(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3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赵光武与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8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汪波存款及收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