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康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凯,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中专文化,原兴安盟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事业科科长,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6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后经兴安盟检察分院批准,2016年7月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纪海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凯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凯及其辩护人纪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凯于2013年1月21日挪用公款50万元用于帮助亲属购买投资盈利性楼房,后于2013年4月14日、15日分两次返还;又于2013年7月31日,挪用公款25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宅楼房,后于2013年11月15日返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康凯于2009年至2013年底,利用其管理单位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虚列支出、重复报账等形式侵吞公款923004.7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康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和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吞公款923004.77元予以否认,辩称2009年至2012年间,单位将收取的”村村通”工程设备款、建设安装费私设”小金库”用于各项单位支出,后清理”小金库”期间为了填补产生的资金缺口,单位领导安排其通过截留下级单位返款、收集支出凭证的方式平账,且领导也收集了部分支出凭证,并在每张支出凭证上签字,又辩称自己不懂法、听从领导安排才导致发生此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凯挪用公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考虑康凯挪用公款后已全部返还且具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康凯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指控康凯保管单位帐外资金时,在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吞近百万元不现实,违背社会常识,存在巨大疑问,康凯和其他人员提供的用于弥补超支的支出凭证无论真假,都经领导签字同意,且领导也提供了部分票据,现有证据亦证实不了是康凯在单位财会领取了重复报账款,另2013年帐外资金已经清理完成,帐外资金去向不清,另齐国军等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凯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康凯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凯在担任兴安盟广电电影管理科科长期间,自2009年至2013年间负责全盟”村村通”、”户户通”的设备款、安装费的收、支,但所收款未列入单位财会账目,由康凯帐外管理。期间康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该公款部分挪用、侵吞,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康凯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康凯利用管理单位资金的便利,于2013年1月21日私自挪用公款50万元用于帮助亲属购买投资盈利性楼房,后于2013年4月14日、15日分两次归还;又于2013年7月31日,私自挪用公款25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宅楼房,后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康凯的任职文件组干字(2010)16号、组干字(2015)38号中共内蒙古兴安盟委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康凯2010年9月10日任兴安盟广播电视局电影管理科科长,2015年7月28日任盟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科技科科长。(2)户籍证明被告人康凯,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北大路21号副2号2单元302号。(3)于玲志对银行卡情况说明于玲志手写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康凯管理各旗、县交来的设备款期间,以于玲志的名义办理了两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这两张银行卡开卡后一直归康凯管理使用,自己没有用过这两张银行卡。(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康凯用于玲志×××的银行卡内资金,转到开发商宫兆平×××的银行卡上50万元,用于支付购楼款。(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康凯用于玲志×××的银行卡内资金,汇款到乌兰浩特市瑞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购房款256100元。(6)银行交易流水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卡,被告人康凯于2014年4月14日存入16万元、9万元、15万元,又于2015年4月15日存入10万元,共存入50万元用于偿还用于支付开发商宫兆平的购房款;被告人康凯于2013年11月15日转入25万元,用于偿还购买乌兰浩特市瑞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购房款。另被告人康凯于2013年7月9日曾用个人资金存入尾号9847银行卡上现金10万元。(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康凯从乌兰浩特市瑞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房,购买方为康凯。2.被告人康凯的供述被告人康凯供述称,盟广电局2009年2月18日开始”村村通”项目,2013年改为”户户通”项目,资金来源是拨款及向老百姓收取部分,收取由旗、县广电局负责,再交到康凯处,等自治区广电需要钱,由康凯交到本级单位财务,再由单位财务上交。自2009年被告人康凯开始管理全盟的”村村通”、”户户通”项目资金,到2013年7月有文件规定清理单位”小金库”,康凯将管理的资金和账目交给单位财务。各旗、县上交的资金,都存在康凯和于玲志的银行卡上,于玲志的两张工商银行卡号为×××、×××,银行卡都由康凯保管,使用时必须经康凯同意,还需请示杨某局长同意,每次使用卡上资金时都由康凯取现。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康凯私自决定,将存放公款的于玲志尾号9847的银行卡内资金,转到开发商宫兆平×××的银行卡上50万元,用于帮助支付其小姨子侯某购买投资用于升值的楼房房款。后康凯于2014年4月14日存入16万元、9万元、15万元,又于2015年4月15日存入10万元,共存入50万元用于偿还给侯某垫付的购房款。另康凯将存放公款的于玲志尾号4684的银行卡内资金,转到乌兰浩特市瑞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上25610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楼房的房款,后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25万元,另尾号9487银行卡内2013年7月9日转入的10万元内,包含了归还的6100元。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侯某曾为了投资赚钱,委托其二姐夫被告人康凯在科右前旗大坝沟仿古街购买了一个门市,购房款一共是120万,是分批给康凯现金,再由康凯交的房款。二、被告人康凯侵吞公款的事实(一)经审计,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康凯所管理的全盟”村村通”、”户户通”的帐外资金收入总计12081054.77元,支出总计11910700.08元,支出与收入相差170354.69元,该款被其侵吞。(二)被告人康凯管理的帐外资金支出条据中,2013年7月28日返还突泉县广电局设备款778480元,经查康凯在领导批准后与突泉县广电局协商,以运输费的名义扣留部分设备款,而实际返还突泉县广电局60万元,扣留的178480元被其侵吞。(三)被告人康凯管理的帐外资金支出条据中,2013年7月31日返还科尔沁右翼中旗广电局设备款497000元,经查康凯在领导批准后与科尔沁右翼中旗广电局协商,以运输费的名义扣留部分设备款,而实际返还科尔沁右翼中旗广电局40万元,扣留的97000元被其侵吞。(四)被告人康凯管理的帐外资金支出条据中,支付给呼和浩特市祥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配件的150140元收据,经侦查机关调查,该收据系康凯向该公司法人何某索要空白发票后自行填写,兴安盟广电局实际上未在该公司购买过配件,只支付过该公司3500元的维修费,康凯虚开发票金额146640元,该款被其侵吞。(五)被告人康凯管理的帐外资金支出条据中,2010年端午节福利支出6120元,经侦查机关调查,实际上该款已经在兴安盟广电局2010年10月15日记账凭证中报销处理,此6120元支出应属重复报支,该款被其侵吞。(六)被告人康凯管理的帐外资金支出条据中,2009年12月29日购买安徽四创电子公司村村通接收设备高频头五十个支出1250元,经侦查机关调查,实际上该款已经在兴安盟广电局2010年3月30日记账第8号凭证中报销处理,此1250元支出应属重复报支,该款被其侵吞。(七)被告人康凯管理的帐外资金支出条据中,兴安盟广播电影系统第二届职工乒乓球赛特别奖励名单上记载共计支出6000元,经侦查机关调查,该支出与其本人提供的另一张支出条据内容完全一致,6000元支出应属重复报支,该款被其侵吞。(八)被告人康凯管理的帐外资金支出条据中,2010年11月20日装卸费支出7000元、2010年9月1日盟广电局租用库房款支出1万元、2010年10月20日盟广电局租用库房款支出1万元、2010年11月2日盟广电局租用库房款支出11000元、2010年11月8日兴安盟广电局设备运输费支出19900元,五笔支出合计57900元,经侦查机关调查,该支出与其本人提供的另一张2010年同设备运输装卸明细支出内容一致,57900元支出应属重复报支,该款被其侵吞。(九)被告人康凯管理的帐外资金支出条据中,针对21万元的运输费条据,康凯供述其中包含2013年因雨天导致卸车延误而产生误车费支出6万元,经侦查机关调查,2013年兴安盟广电局因下雨延误卸车而支出的唯一误车费为6000元,误车费支出中的54000元应属虚列报支,该款被其侵吞。综上,被告人康凯侵吞公款共计717744.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审计报告及附表正见鉴字(2016)第3号审计报告证实:兴安盟正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审计了2016年3月21日及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康凯提供的支出条据、2009年-2013年兴安盟广电局管辖的各旗、县市(含兴安盟农牧场管理局)广播电视局交纳的村村通、户户通设备款相关材料。审计结论:2009年-2013年各旗、县市(含兴安盟农牧场管理局)经银行汇给康凯资金总额及利息为12081054.77元,康凯支出合计为11910700.08元,收入与支出差额为170354.69元。(2)兴安盟各旗、县、市广电局缴纳村村通、户户通设备款相关材料突泉县、科尔沁右翼前旗、扎赉特旗、科尔沁右翼中旗、阿尔山市、兴安盟农广办、兴安盟农牧场经营管理局缴纳设备款说明及交易凭证。(3)收入统计表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康凯管理全盟村村通、户户通设备款收入统计表证实,收入总计12081054.77元,其中含理财及定期存款利息34814.77元。(4)被告人康凯提供的支出条据被告人康凯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6日两次共提供上交单位财会和支出的条据(杨某签字)。(5)兴安盟广电局财会提供的支出条据王某提供被告人康凯以贾某名交财会设备款20万元的交款单据及其他在康凯处支出的条据。(6)支出统计表被告人康凯2016年3月21日提供支出条据票面金额总计9427060.00元、2016年5月6日提供支出条据票面金额合计2218840.08元,王某证实从康凯处其他支出金额合计64800元,以贾某名交单位财会20万元。以上支出合计11910700.08元。(7)科尔沁右翼中旗广电局入账收据一枚盟广电出具的97000元仓储、装卸、运输费收据一枚,收款人署名贾某。(8)署名何某收款收据三枚被告人康凯提供的支出收据三枚(杨某签字),收款内容为购买配件款,票面金额合计150140元,署名何某,加盖呼和浩特市祥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加盖新城区维蒙家电服务部公章两枚。(9)兴安盟广电局2010年10月15日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兴安盟广电局财会提供的报账裁剪发票2枚,票面金额合计6120元,报销购买肉、鸡蛋福利款。证实被告人康凯报支的2010年端午节福利支出6120元,实际该款已经在兴安盟广电局2010年10月15日记账凭证中报销处理。(10)兴安盟广电局2010年3月30日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兴安盟广电局财会提供的报账裁剪电汇凭证和发票,票面金额1250元,报销购买安徽四创电子公司村村通接收设备高频头五十支货款。证实被告人康凯报支的购买安徽四创电子公司村村通接收设备高频头五十支货款1250元,实际该款已经在兴安盟广电局2010年3月30日记账第8号凭证中报销处理。(11)兴安盟广播影视系统第二届职工乒乓球赛特别奖励名单两份被告人康凯提供的两份报支兴安盟广播影视系统第二届职工乒乓球赛奖励名单上记载共计支出6000元,两份内容完全一致,证实其中6000元支出应属重复报支。(12)2013年8月20日兴安盟广电局记账凭及票据被告人康凯以贾某名义报支的210000元户户通仓储、装卸、运输费收据3张(杨某签字),关于此支出康凯供述其中包含2013年因雨天导致卸车延误而产生误车费支出6万元。2.被告人康凯的供述被告人康凯供述称:被告人康凯对审计出的2009年至2013年期间,所管理的全盟”村村通”、”户户通”的帐外资金收入总计12081054.77元,支出总计11910700.08元,支出与收入相差170354.69元予以认可,称该款被单位花销,原来有条据,但清理”小金库”后毁掉。被告人康凯承认扣留了应返还突泉县广电局设备款178480.00元、扣留应返科右中旗广电局设备款97000.00元。被告人康凯称呼和浩特市祥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配件的条据系虚开条据,实际只支付过该公司3500元的维修费,虚开发票金额146640元。被告人康凯称自己提供的,2010年端午节从自己管理的单位资金中支出6120元福利费用条据,该款已经在兴安盟广电局2010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中报销处理,属重复报支。被告人康凯称自己提供的,2009年12月29日购买安徽四创电子公司村村通接收设备高频头五十个支出1250元的条据,实际上该款已经在兴安盟广电局2010年3月30日记账第8号凭证中报销处理,此1250元支出应属重复报支。被告人康凯称自己提供的,兴安盟广播电视系统第二届职工乒乓球秋赛奖励名单上记载共计支出6000元条据2张,其中有一张是复印件,6000元支出应属重复报支。被告人康凯称2010年的57900元设备装卸、运输费用明细表,与报销的57900元汇总表是相同支出,此57900元属重复报支。被告人康凯称报销支出仓储、装卸、运输费21万元的三张收据中的支出,包含2013年因雨天导致卸车延误而产生误车费6万元,当时贾某具体负责,实际误车费应为贾某所说6000元,误车费支出中的54000元应属虚列报支。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自2002年开始负责突泉县广电局技术股村村通、户户通收费及向盟广电局缴费工作,2013年7月28日盟广电局返还给突泉县广电局60万元户户通安装费,次日是张某局长拿回来的60万元交给了徐某,张局长让徐某按778480元入账,张局长说剩下的178480元被盟广电局扣运输费了。(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时,孟某给突泉县广电张某局长开车,有一天张某局长在乌兰浩特市回来之前说盟广电要返一笔钱,然后就去盟财政宾馆门口见了被告人康凯,然后康凯交给张某一个拎袋,孟某看到张某在点钱,张某说钱是60万元,张某上车后写了个收据交给康凯,具体写的什么孟某没有看到。(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自2013年1月28日担任突泉县广电局局长,突泉县广电局在2013年7月28日入账的盟广电局返还户户通设备款,当时是张某和司机孟某去盟财政宾馆见康凯取的款,康凯当时给了张某现金60万元,张某在车里给康凯写的收据并加盖单位印章,收据上写的金额为778480.00元,康凯说剩余178480.00元是盟广电局扣的运输费用。(4)证人敖某的证言证实,敖某自2006年担任科尔沁右翼中旗广电局局长,2013年7月31日入账的盟广电局返还户户通设备款,当时是敖某和单位办公室副主任齐某一起去乌兰浩特市取的款,去之前敖某让齐某先写好了497000元的收据,在乌兰浩特市北某加油站见的康凯,康凯交给敖某40万元现金后说,剩下的97000元盟广电扣留作为仓储、运输费,并交给敖某一张写好的97000元收据,收据上署名贾某,回到中旗后敖某让齐某将40万现金和97000的收据交到财会郭塔娜处入账。(5)证人齐某的证言,与证人敖某一致。(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何某在呼和浩特市经营维蒙家电服务部,2016年2月份又成立了祥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开始做创维公司机顶盒维修的内蒙古总代理,期间工作关系与兴安盟广电局的康凯联系,何某与康凯业务往来的几年间,2012年至今,康凯一共支付给何某不足3500元的维修费用,2016年康凯向何某要空白收据,何某邮寄给康凯空白收据,并加盖维蒙家电服务部、祥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何某辨认后称康凯报支的三枚合计金额150140元收据,系用自己邮寄的空白收据填写。(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兴安盟广电局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王某在2010年时,为单位发放福利购买了6120元鸡蛋和鱼,已在单位2010年10月31日第3号记账凭证报销,此款不是从被告人康凯处支出。王某称发放过2010年5月12日从康凯处拿钱发放过兴安盟广播影视系统第二届职工乒乓球赛特别奖励6000元,奖励名单已交给康凯。王某从康凯处借款3万元给于玲志饭费、杨某局长让给财政鄂尔多斯羊绒衫店购物卡2万元、给自治区领导买羊绒衫9260元、早餐费40元、买水果500元、另有处理车辆违章罚款5000元。(8)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贾某2012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开始在兴安盟广电局事业科工作,是临时聘用人员,工作时负责联系仓储、装卸的雇车、雇人,工作期间只有一次产生了误车费用,是在2013年下雨三天产生误车费6000元,钱是在被告人康凯处拿的。兴安盟广电2013年8月20日第52号记账凭证中的户户通设备仓储、运输、装卸费共21万元的发票三张报支条据上的经手人”贾某”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没有报这笔费用。(9)证人杨某的证言称,2007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杨某任兴安盟广电局党组书记兼局长,2013年至今担任兴安盟电视台台长,2009年开始实施村村通项目,当时工作由广电局事业科科长王德斌负责,后期工作较多成立村村通办公室,由被告人康凯负责。2013年开始实施户户通工程,也由康凯负责。2009年至2013年期间因村村通、户户通项目收取的设备款由康凯管理。2013年盟纪委要求各单位清理整顿小金库,当时康凯找杨某说手里有一些给自治区的送礼费用支出账目不好处理,2009年至2013年这些费用都是从康凯管理的设备款中支出的,康凯给杨某汇报差额后,杨某让于利伟、王某从财会分别借来20万元、10万元交给康凯堵窟窿,送礼的事情都是康凯经手,但也得经杨某同意,这30万元借款后期康凯找人在长春开的运输费发票,之后抽取的财会借条,就是2013年8月20日的记账凭证金额311200元,零头11200是开发票的税钱,发票都是康凯找杨某签的字。2013年8月20日记账凭证中金额21万元的记账凭证,也是当时康凯找杨某签的字,杨某认为是真实产生的,就直接签字了,但具体是什么账目杨某称不清楚。2009年至2013年期间单位发放的福利、补助大部分都是由康凯管理的帐外资金处理的,明细上都有杨某签字。康凯挪用公款的事情没跟杨某汇报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用虚列支出、重复报支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被告人康凯利用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另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凯贪污的部分事实,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康凯辩称去向不明的公共财物系用于单位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本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侵吞公共财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康凯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考虑其虽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康凯贪污违法所得717744.69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云峰审判员 包铁全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