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行审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行审复2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田党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和,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王旭东,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先锋村薛家巷南街**号。复议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行审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对王旭东作出市国土罚字[2016]10-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10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王旭东三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共计人民币2100元。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0日送达10-102号处罚决定书后,王旭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不履行处罚决定,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王旭东收到10-102号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六十日届满之日起算三个月内提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0-102号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内容,已超过提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不符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送达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事实及理由:一、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提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其作为法定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于2016年10月18日向王旭东非法占地案件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送达王旭东本人。王旭东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其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为确保行政处罚的执行,必须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履行完催告程序后,才能申请。其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市国土发[2016]10-004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责令王旭东于10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在王旭东拒绝接收的情况下,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0日在王旭东非法占地现场、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行政机关所在地公告栏将催告书进行了张贴、摄影。截止2017年4月21日公告期满后,王旭东未在10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告期限不记入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故其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时限。二、原审不应因形式要件不同而对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其的公告送达仅仅将催告书进行张贴,不符合公告送达中的公告形式。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设立催告制度目的在于提醒和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对已生效处罚决定不产生效力的影响。其已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王旭东已知悉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及依据,其将催告书也进行了公示,对王旭东尽到了提醒责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因此,在行政机关已经尽职督促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因形式要件不同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故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2017年8月3日,本院组织复议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被申请人王旭东就涉案有关事项举行了听证会,双方对于10-102号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及送达均无异议,王旭东称其未见过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张贴的催告书,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10-102号处罚决定书,2016年10月20日,直接送达给王旭东。后王旭东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7年2月6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催告书。该催告书未直接送达王旭东。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称其于2017年2月20日将该催告书张贴在违建房屋及先锋村村委会,并提交照片为证。2017年5月11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10-102号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该申请书上仅加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又查明,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程序中,王旭东填写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述事实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0-102号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10-102号处罚决定书后,王旭东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本案中,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称其2017年2月6日作出催告书后,到王旭东所在的先锋村送达未果,就于2017年2月20日公告送达,采取的方式是将催告书张贴在违建房屋及先锋村村委会,符合法律规定,应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中扣除60日的公告期,但是,王旭东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填写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如未能直接送达催告书,应在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未果后,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况且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仅将催告书张贴在违建房屋及先锋村村委会,而未制作公告文书,均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故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旭东2016年10月20日收到10-102号处罚决定书,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内容,确已超过提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法院递交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上没有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签名,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原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赵 兆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黄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