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青岛龙驻物流有限公司与沈波涛、马阿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龙驻物流有限公司,沈波涛,马阿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240号原告:青岛龙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西侧、红柳河路北侧1180室。法定代表人:卢政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梅,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波涛,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马阿妮,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冉冉,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龙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驻物流公司)与被告沈波涛、马阿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驻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梅、被告沈波涛、马阿妮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冉冉、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驻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龙驻物流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3263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18时20分,被告沈波涛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马阿妮)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西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滨林工线昌敬支线07号电线杆处与沿香江西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于志文驾驶的鲁U×××××-鲁RU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鲁U×××××牵引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波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志文负次要责任。经查,鲁V×××××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波涛、马阿妮辩称,被告马阿妮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在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但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依法处理,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沈波涛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西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滨林工线昌敬支线07号电线杆处,与沿香江西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于志文驾驶的鲁U×××××-鲁RU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沈波涛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波涛驾驶的鲁V×××××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阿妮。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文志驾驶的鲁U×××××-鲁RU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其中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龙驻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鲁RU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损失如下:车损25631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清障费1375.05元、吊装费500元、施救费1850元、治疗费40元、停运损失720*15=10800元、交通费1570元,共计45766.05元。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由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山东大公(2017)价评第04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载明:“评估结论: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叁拾壹元整(¥25631.00元)。”以及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及停运天数进行的鉴定,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潍价评字〔2017〕第51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车辆鲁U×××××营运损失为每日人民币:柒佰贰拾元整(¥720.00元);鲁U×××××车辆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3日扣押12天,车辆合理维修时间3天,事故车辆鲁U×××××共计停运15天。”及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施救费发票两份及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清障费3225.05元、价格评估费4000元、维修费25631元;并提交吊装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吊装费500元,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酒精测试费40元,以及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7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对评估数额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车损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且发票购买方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发票不予认可;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数额不予认可;对营运损失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评估每日营运损失数额过高,且该报告中明确记载维修时间为3天,对于扣押时间12天应不属于停运损失,同时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营运损失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重复主张,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吊装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对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的名称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交通费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仅主张车辆损失,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沈波涛、马阿妮质证后认为其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其他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山东大公(2017)价评第04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潍价评字〔2017〕第518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市北区腾盛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份、市北区昆达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滨海经济开发区顺通停车场出具的施救清障费发票一份、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吊装费收款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沈波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商业三者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沈波涛与于文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沈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本院确定被告沈波涛一方的赔偿责任为70%,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马阿妮,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马阿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依照上述赔偿比例由被告沈波涛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山东大公(2017)价评第04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政洲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数额相一致,故对山东大公(2017)价评第04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5631元。对潍价评字〔2017〕第518号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评估的营运损失数额过高,扣押时间不应计算停运损失,但其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潍价评字〔2017〕第51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停运天数,应以潍价评字〔2017〕第518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评估费、清障费、维修费,原告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清障费、维修费一并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吊装费的收款收据,因从该证据中无法认定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为案外人于文元的治疗相关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包括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案而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发生事故地点、维修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25631元、施救清障费3225.05元、评估费4000元、停运损失10800元(72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共计44156.05元。因被告沈波涛驾驶的鲁V×××××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42156.0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9509.24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清障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均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合同未对该费用作排除性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对上述费用作了排除性规定,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清障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岛龙驻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50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岛龙驻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