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金成、华旗线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成,华旗线缆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旗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河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东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成、上诉人华旗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黄金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174671.16元给王XX。二、华旗线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涉的黄金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58401.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8元,由王XX负担879元,黄金成负担3669元,华旗线缆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1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金成、华旗线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原审法院。判后,黄金成、华旗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金成上诉并答辩称:一、黄金成、王XX均由华旗公司雇佣,并非承揽。王XX的受伤属于工伤。二、生产事故应按国家程序由广州市生产安全监督局处理,华旗公司仓库内发生了生产事故,华旗公司不上报、不报案、不处理。事故主要责任应该由华旗公司负责。三、原审判决书认定华旗公司与王XX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又称黄金成与华旗公司仅成立承揽合同,并不成立劳动或雇佣关系,这是自相矛盾。四、工伤事故的鉴定权限应由劳动保障局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以及如何补偿应按工伤补偿条例,而且王XX的补偿以及有关鉴定的操作应在事故发生地的权威职能部门进行。故此,黄金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二、判决华旗公司负主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按责分担。华旗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黄金成有合法的驾驶证。原审法院认定黄金成没有汽车吊车的操作证属于违法操作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4年10月30日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汽车吊车已不属于特种设备,已取消了汽车吊车特种设备操作证的发放。二、华旗公司与黄金成是承揽关系,王XX的伤不是因为黄金成操作不当导致,而是黄金成汽车吊钩掉落,因为悬挂物掉落致人损害,应由悬挂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与黄金成有无资质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华旗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旗公司不对58401.35元承担连带责任。王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黄金成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华旗公司对此质证称:对两个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华旗公司在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王XX对此质证称: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影响黄金成疏忽和过错,导致事件发生。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华旗公司及王XX均确认由王XX通过物流公司介绍将华旗公司的电缆运至广州,王XX与华旗公司并非雇佣关系也非劳动关系。关于黄金成与华旗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黄金成自备吊车完成华旗公司的电缆吊卸工作,黄金成凭劳动成果拿取报酬,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黄金成与华旗公司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金成主张王XX受华旗公司雇佣,属于工伤,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黄金成的责任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吊车的钢缆突然断裂,王XX被掉落的吊钩砸伤。虽然双方对王XX在事故发生时为何在货车车厢中的陈述不一致,但是黄金成作为吊车的操作者,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便操作吊车至货车旁,而王XX作为货车司机难以预料吊钩会突然掉下。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金成的操作失误及吊车本身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造成王XX的损害,应由黄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华旗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华旗公司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黄金成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为汽车起重机操作。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也就是说,黄金成具备操作吊车的资质,华旗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黄金成主张应由华旗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黄金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华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王XX负担879元,黄金成负担3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黄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郑翠影汤燕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