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六保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六保,张晓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340号原告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土坡公司”)。地址:沁源县聪子峪乡小岭底村。法定代表人王俊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六保,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阳,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土坡公司诉被告张六保、被告张晓阳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土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科,被告张六保、被告张晓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黄土坡公司与被告张六保签订了《定向委培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派被告张六保之子即被告张晓阳到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煤矿开采技术专业,学制三年。学习期间除承担学费外每月补助300元生活费,被告张晓阳毕业后应在原告黄土坡公司服务年限不少于8年,否则全额退赔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外还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张晓阳在委培期间,原告共支付学费及生活费20230元。被告张晓阳毕业后,原告于2013年9月安排在原告黄土坡鑫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后于2016年7月21日调至公司从事瓦斯员工作时,被告张晓阳不服从安排,未履行任何手续即离开工作岗位,经原告通知拒不到岗。后原告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张六保及被告张晓阳按《定向委培协议》的约定全额退赔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考虑到委培人员家庭的实际困难,同时为促进委培生交款,于是经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原定的3万元违约金调整为原告所付费用的50%,并再次通知二被告将退赔款项交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至今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故意违约,不但违反了公司的统一管理制度,而且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计划,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被告张晓阳委培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20230元,并支付违约金10115元,共计303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六保、被告张晓阳辩称,一、本案看似合同纠纷,实质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沁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建议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定向委培协议书是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此被告张晓阳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建议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9月24日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张晓阳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被告张晓阳授权的情况下,其父亲即被告张六保签订了上述合同,对被告张晓阳无约束力;协议书第九条、第十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张晓阳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的陈述不真实,被告张晓阳并未违约;原告所称被告张晓阳不服安排,未履行手续即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不真实。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张晓阳完全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也就是质检员的情况下,没有经过任何培训,强行将被告张晓阳调整到新建矿井的瓦斯员岗位,被告张晓阳对新岗位因不熟悉而不能胜任,原告又不予调整,被告张晓阳只好提出书面辞职。协议约定在服务期内不得与原告解除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张晓阳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行为,并未违约。综上,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请,被告张晓阳未违约,不承担各项费用。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定向委培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定向委培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派被告张晓阳到晋中职业学校学习,并约定被告学业期满后应当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不少于八年,否则应全额退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二、借条五支,予以证明被告在委培期间原告所支付的学费及生活费,金额共计2023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六保、被告张晓阳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4日原告黄土坡公司与被告张六保签订了《定向委培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派被告张六保之子即被告张晓阳到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煤矿开采技术专业,学制三年。学习期间除承担学费外每月补助300元生活费,被告张晓阳毕业后应在原告黄土坡公司服务年限不少于8年,否则全额退赔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外还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张晓阳在委培期间,原告共支付学费及生活费20230元。被告张晓阳毕业后,原告于2013年9月安排在黄土坡鑫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后于2016年7月21日调至公司从事瓦斯员工作时,被告张晓阳不能胜任,提出辞职。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张六保及张晓阳按《定向委培协议》的约定全额退赔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付。原告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原定的3万元违约金调整为原告所付费用的50%,并再次通知二被告将退赔款项交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至今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土坡公司和被告张六保签订的《定向委培协议书》真实、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黄土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而被告张晓阳毕业后在原告黄土坡公司工作三年,提出辞职,其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违反了协议内容,侵害了原告黄土坡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晓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定向委培协议书》虽系原告黄土坡公司与被告张六保签订,但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张晓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定向委培协议书》第九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除全额退赔甲方所支付的费用外,还应承担三万元违约金,…2、毕业后在本公司服务年限不达8年者”,被告张晓阳在原告黄土坡公司工作了三年,故应按工作年限比例核减37.5%,故应退还原告黄土坡公司为其支付的学费及生活费20230×(1-37.5%)=12644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张晓阳安排胜任的岗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定向委培协议中也未约定具体工作,且委培协议书中第二项“乙方学业期满取得专科毕业证后,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工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因原告于2011年就开始支付被告张晓阳的学杂费用,而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工作调整安排,提出辞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按被告张晓阳工作年限比例核减37.5%,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230元×50%×(1-37.5%)=6322元。综上,被告张晓阳、被告张六保应退还原告学费、生活费12644元,违约金6322元,两项共计18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六保、被告张晓阳退还原告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学费、生活费12644元,违约金6322元,两项共计18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张六保、被告张晓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