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莉娟与张东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娟,张东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562号原告:王莉娟,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云(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住同原告王莉娟。被告:张东恩,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娟与被告张东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2.60元、交通费121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丈夫哥哥。2016年4月1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眼睑重度肿胀,球结膜轻度充血,左中指拇指活动受限,经司法鉴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左眉弓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6年5月,就赔偿事宜双方虽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果。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东恩辩称,2016年4月19日上午9时左右,由于案外人张国恩儿子读书需要户口簿,在向原告借用时遭到原告刁难,并发生争吵。被告得知后遂与原告也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先用脚踢肿被告的脚踝,被告才一气之下挥拳殴打原告脸部,为此,被告还被派出所拘留5天。被告认为原告有错在先,被告主观恶意较小,且被告事后一表示道歉和悔过,并接受了拘留处罚。现被告也同意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并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金额;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浦南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出租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供了原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592.60元、交通费121元,故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另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也提供了有关证据,即人民调解协议书,解除拘留证明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放射诊断报告、照片,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拘留解除报告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因原告原因致使调解未成,至于这张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诊断报告,并不能证明该伤势系原告造成。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对拘留解除报告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解除报告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也予以确认。另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导致调解未成的原因明显系双方均相互不能谅解所致,并非原告单方原因才导致调解未成。为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照片、诊断报告,仅仅能证明被告受伤,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脚伤系原告殴打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就原告存在过错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争吵时,不但未进行劝架,而且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生命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原告过错在先,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已提供确凿证据,于法有据,故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也因此次事件受到拘留5天的处罚,为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显然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另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莉娟医疗费592.60元、交通费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3元,减半收取158.91元,由原告王莉娟负担50元,被告张东恩负担10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文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