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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锡林与吉林省金越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锡林,吉林省金越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2540号原告:吕锡林,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省金越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兰家大街3950号。法定代表人:金明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雪,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吕锡林与被告吉林省金越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越交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吕锡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越交通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2.判令金越交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2608元、医疗补助金损失1130元;3.案件受理费由金越交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4月21日到金越交通公司上班,该公司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每月3000元,一直没给我交社会保险,该公司于2016年6、7、8、9月连续扣发我工资,迫使我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辞职,在2016年10月31日16时30分离开公司,至2017年6月1日该公司没给我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金越交通公司没给我交纳失业保险费,使我从2016年11月1日失业后不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吕锡林与金越交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本院(2016)吉0103民初3479号案件审理完毕,该案已判决金越交通公司给付吕锡林经济补偿金3000元,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现再次主张额外经济补偿属重复告诉;对失业保险损失、医疗损失亦在上述案件起诉时主张,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现吕锡林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金越交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医疗损失,该两项请求数额虽与(2016)吉0103民初3479号案件起诉时不一致,但其请求事项一致。故该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锡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