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谭根娣、周国娥等与刘秀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根娣,周国娥,周华,刘秀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652号原告:谭根娣,女,193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周国娥,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周华,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刘刚,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福,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谭根娣、周国娥、周华与被告刘秀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潘刘刚、被告刘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85188.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朋月15日17时25分许,刘秀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司徒镇光明中路机动车道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光明中路国税所西20米处撞上由南往北斜过机动车道的周海荣,造成车辆受损、周海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秀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海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海荣于2017年1月9日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秀福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在此事故中,我没有垫付过款项。周海荣的死亡与我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方已经起诉过,不应再诉。即使可以再诉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死者周海荣的母亲、妻子、女儿。2015年5月15日17时25分许,刘秀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司徒镇光明中路机动车道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光明中路国税所西20米处撞上由南往北斜过机动车道的周海荣,造成车辆受损、周海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秀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海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海荣于2017年1月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外伤。另查明:死者周海荣生前长期在外的打零工,以此作为收入来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丹阳市司徒镇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秀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海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571.07元,经审查,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3571.07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原告主张8000元,经审查,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谭根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055元,周国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谭根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055元,对周国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20元,按40元/天,住院88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40元/天,6个月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100元/天,18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100元/天,180天计算,经审查,因考虑到周海荣自2015年5月发生事故直至2017年1月死亡,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94986.07元,因被告刘秀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故由被告刘秀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490.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96490.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1元,由三原告负担699元,由被告刘秀福负担16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秀福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2元。审判员 蔡兰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