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森与朱小建、徐新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朱小建,徐新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704号原告:刘森,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小建(曾用名朱超超),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新县。被告:徐新纳,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新县。系被告朱小建的妻子。原告刘森与被告朱小建、徐新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建、徐新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2017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55200元;2、判决二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2017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小建因经营酒店和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自2012年起至2014年间先后多次向我借款。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我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次借款,被告朱小建都给我出具了借条。期间被告朱小建偿还了一部分借款,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小建共欠我本金155000元,其收回了以前的多张借条,当日重新给我出具了一张155000元的借条。2017年2月25日,经结算,被告朱小建共欠我利息55200元(自2012年至2017年2月25日之间),并给我出具了一张利息欠条。之后,我因急需用钱就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只是结算了部分利息。综上,我与被告朱小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徐新纳作为被告朱小建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朱小建、徐新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据此证明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朱小建出具的借条、利息欠条各一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小建共向其借款15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被告朱小建父亲XX建的询问时XX建陈述听朱小建说过借款的事,且借条和欠条上的签名像朱小建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据此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新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朱小建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森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2017年2月25日,被告朱小建又向原告出具其签名捺印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森利息截止到2017.2月份共计:伍万伍仟贰佰元整(552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朱小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小建一直未能偿还。2017年上半年,被告朱小建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通过被告朱小建父亲亦不能询问其下落,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下午前往被告朱小建家,对朱小建父亲XX建进行了询问,XX建述称其听朱小建说过向刘森借款的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并且借条和利息欠条上的签名像朱小建的签名。另查,被告徐新纳与被告朱小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小建向原告刘森借款155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朱小建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问题,原、被告之间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朱小建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的欠条,根据欠条上载明的利息数额推算,借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建支付2017年2月25日之前借款利息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建支付2017年2月25日之后利息,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利率的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自2017年4月1日(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朱小建在与被告徐新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新纳作为被告朱小建的妻子,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建、徐新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森借款本金155000元、2017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55200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53元,由被告朱小建、徐新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曾强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江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