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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黎洪佳与罗力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力三,黎洪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力三,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洪佳,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罗力三因与被上诉人黎洪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初字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力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被上诉人黎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力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罗力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洪佳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标准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十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131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罗力三承担128800元,黎洪佳承担7460元。事实和理由: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协议,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罗力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合同经判决认定有效,但不等于自始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该有效认定不等于该协议自2014年11月5日就有效,不能溯及认定之前的事实,故罗力三的支付义务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而不是溯及2014年11月5日;3、罗力三没有支付义务就不存在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诉讼费的承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分担。后罗力三对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作了如下补充:1、原判仅对1700万元作了认定,对1302.43万元部分的投资未进行查明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原判决认定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1700万元股权的对价,表述不规范,易产生误解,可能引发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黎洪佳辩称:1、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黎洪佳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股权注册资本1700万元按照1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对方,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从法律上讲,黎洪佳已经失去股东资格,完成自己的义务,罗力三在黎洪佳的股权转让后拖延不给钱,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等有关规定;2、罗力三上诉称对应支付款项不支付利息,或者从二审判决时计息违背了公平原则;3、罗力三补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1300多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4、黎洪佳对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利息部分的判决是不服的,但是因为无钱缴纳上诉费,故没有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力三的上诉,维持原判。黎洪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力三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以及2014年11月5日至履行给付之日资金占用利息,按资金占用期间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130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力三承担。之后,黎洪佳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罗力三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判令罗力三按年利率24%向黎洪佳支付黎洪佳股金到达浏阳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账户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罗力三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股权���让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黎洪佳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569.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2日,黎洪佳与罗力三、尤中文、曾显达签订《合股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四方合作,共同投资鑫远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000万元,各方采用货币出资,出资比例为:罗力三出资6800万元,占股比例40%,尤中文出资4250万元,占股比例25%,曾显达出资4250万元,占股比例25%,黎洪佳出资1700万元,占股比例10%。同日,鑫远公司通过《浏阳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对上述股东的出资资金、比例进行了确认。章程还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7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7000万元;公司如变更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变更实收资本,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按照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如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章程还对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权转让、公司的机构等事项进行了规定。2014年11月5日,鑫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同意股东黎洪佳和尤中文退股,并吸收案外人张飞跃为公司新股东,黎洪佳将在公司中的股权计注册资本17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股东罗力三。同日,黎洪佳和罗力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黎洪佳将其持有的鑫远公司的1700万元的股权以1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力三,黎洪佳就转让股份在鑫远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罗力三承继,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同日,鑫远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罗力三和张飞跃,两人的认缴出资和出资比例分别为:15373.1万元,占股90.43%和1626.9万元占股9.57%,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7000万元。2014年11月6日,鑫远公司办理了上述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2月4日,黎洪佳向罗力三发短信称:“罗总,请你将受让我股权款和利息付给我,一家老小生活和还借款急需”。因罗力三没有向黎洪佳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3月9日,黎洪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罗力三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以及2014年11月5日至履行给付之日资金占用利息,按资金占用期间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1303333元。2015年6月5日,黎洪佳向一审法院申请更正起诉状中的表述,黎洪佳称因其代理律师履职不力,错误表述,申请将起诉状中“将黎洪佳持有鑫远公司10%的股权以1700万元转让给罗力三”更正为“将黎洪佳持有鑫远公司1700万元的股权以1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力三”。2015年11月30日,黎洪佳称其在2015年11月26日发现一份证据《承诺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罗力三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判令罗力三按年利率24%向黎洪佳支付黎洪佳股金自到达鑫远公司账户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罗力三从2015年1月1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黎洪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569.5万元,计算至实际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黎洪佳提交的《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其内容是:“罗力三、黎洪佳同志按2014年11月5日浏阳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双方在2014年11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就黎洪佳同志汇入浏阳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总计30024300.00元资金证明及承诺如下:一、170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由罗力三同志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黎洪佳同志,并按该股金到账日起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13024300.00元是鑫远房地产公司因经营资金需要向黎洪佳借款,该借款在2015年2月归还,还本时从该借款到账日起,按日利率0.0008333计息(同等鑫远公司2014年8月22日制定的利率标准)。三、以上两项付款若逾期按千分之一每天计付违约金。《承诺书》尾部加盖了鑫远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罗力三私章。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上诉人黎洪佳与被上诉人鑫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13号),黎洪佳也提交了上述《承诺书》。该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书》上加盖的“罗力三印”和“浏阳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承诺书》上加盖的“罗力三印”的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罗力三印”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承诺书》上加盖的“浏阳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样本上加盖的“浏阳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诺书》在形式、内容上均存有疑点和瑕疵,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采信”。2013年11月18日,黎洪佳通过长沙银行网上银行向鑫远公司转账1700万元,用途备注“黎洪佳投��股金”。2014年8月22日,鑫远公司向黎洪佳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900万元和800万元的收据,并注明为“投资款”。经法庭询问,黎洪佳向法庭陈述2014年11月5日罗力三在黎洪佳办公室向黎洪佳交付《承诺书》(已经盖好了鑫远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罗力三私章)。罗力三则向法庭陈述其从未出具过上述《承诺书》。罗力三还向法庭陈述不愿意把1700万元鑫远公司股权退还给黎洪佳。黎洪佳、罗力三均在法庭询问中确认鑫远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罗力三私章由鑫远公司的财务经理孔小瑛和会计谭艳芝分别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黎洪佳和罗力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黎洪佳和罗力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鑫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黎洪佳将在公司中的注册资本17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股东罗力三,也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罗力三虽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仅用于办理变更登记,黎洪佳并没有丧失股东资格,只是将股权登记在罗力三名下,继续享有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法认定黎洪佳和罗力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罗力三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黎洪佳1700万元股权��让款。二、关于罗力三应否支付黎洪佳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1、本案黎洪佳主张罗力三应按年利率24%向黎洪佳支付黎洪佳股金自到达鑫远公司账户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从2015年1月1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黎洪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黎洪佳提供了《承诺书》证明其主张。罗力三则主张其从未出具过上述《承诺书》。从《承诺书》的形式和内容看,该份《承诺书》存在有诸多疑义。第一,黎洪佳对《承诺书》的陈述与常情不符。按照黎洪佳的陈述,《承诺书》系2014年11月5日罗力三在黎洪佳办公室向黎洪佳交付《承诺书》。《承诺书》事关黎洪佳三千万资金的返还事项,意义重大,依常理任何人都不会忽视甚至遗忘。但黎洪佳在四个月后提起本案诉讼时对《承诺书》一事只字未提,反而请求按资金占用期间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2015年6月5日黎洪佳专门向法院申请更正起诉状中的表述时也依旧没有提及《承诺书》一事,这确实有悖常情。第二,《承诺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正常签字盖章的惯例。《承诺书》上加盖的是法定代表人罗力三的私章和鑫远公司的财务章,两枚印章均由公司的财务保管并用于银行业务。《承诺书》为罗力三个人设定了义务,仅加盖一枚私章;而在《承诺书》出具的同一天(2014年11月5日),罗力三与黎洪佳之间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均涉及到罗力三的权益,但罗力三均有本人签名及捺手印,而不是加盖一私章。同时,财务专用章仅是单位的部门用章,仅用于公司财务事项,对外不具有代表单位签订合同的效力,而《承诺书》涉及的是股东权益问题以及公司对外债务问题,并非财务问题。再者,通常情况下,盖印与日期会重叠,而《承诺书》��的里两枚印章都并非加盖在日期之上。故,《承诺书》在形式、内容上均存有疑点和瑕疵,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采信。黎洪佳以《承诺书》证明罗力三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黎洪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黎洪佳和罗力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罗力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且双方签订合同后就此事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黎洪佳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可以随时要求罗力三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应当给罗力三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本��黎洪佳提供的证据,2014年12月4日黎洪佳向罗力三发短信要求罗力三支付股权款和利息,结合罗力三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黎洪佳本案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付款时间(2014年12月31日),应认定罗力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应为2014年12月31日。罗力三未在上述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应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罗力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洪佳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黎洪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31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罗力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罗力三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浏阳市鑫远房地产各股东按实际到位资金计算明细表》,拟证明黎洪佳原为鑫远公司股东,投资款为3004.43万元,包含实收资本1700万元,实收资本外资金1302.43万元,持股比例为10%;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4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黎洪佳向鑫远公司投入的1700万元、1302.43万元均为投资款,即所出投资款为3004.43万元,持股比例为10%。黎洪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作裁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罗力三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出投资款为3004.43万元,持股比例为10%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黎洪佳提交以下新证据:鑫远公司的税务报表,拟证明鑫远公司的项目是盈利的,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必须经全体股东会决议认可,故黎洪佳的1300万元不是注册资金。税务报表上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7亿元。故从工商税务档案中可见,在黎洪佳转股时及转股前的几个月,公司不存在亏本的说法。罗力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所载数据不能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之所以强调公司亏损,主要是公司土地价值降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黎洪佳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如何支付。2014年11月5日,罗力三与黎洪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黎洪佳将持有鑫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力三。2014年11月6日,鑫远公司就前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罗力三在上诉状中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协议,黎洪佳并没有丧失股东资格,只是将股权登记在罗力三名下,继续享有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但在二审开庭时,其明确表示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黎洪佳的股东身份。黎洪佳在答辩中亦称“黎洪佳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股权注册资本1700万元按照1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对方,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从法律上讲,黎洪佳已经失去股东资格,完成自己的义务。”故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转让双方黎洪佳与罗力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股权转让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黎洪佳将持有鑫远公司1700万元的股权以1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力三。黎洪佳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份在鑫远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份在鑫远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罗力三继承。现黎洪佳的股权已经经过工商变更给罗力三,故罗力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黎洪佳支付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黎洪佳在2014年12月4日向罗力三主张过转让款,一审法院给予罗力三一定准备时间,将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时间定为2014年12月31日,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罗力三没有在2014年12月31日给付黎洪佳股权转让款,从公平原则出发,其应当向黎洪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罗力三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黎洪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罗力三主张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此外,罗力三主张黎洪佳向鑫远公司所投1302.43万元款项的性质在本案中应一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该1302.43万元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13号),法院已经就该争议款项作出了生效判决,该1302.43万元不是本案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罗力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60元,由罗力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湘   归审判员 李娟审判员覃开艳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谢   昊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