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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冰与云南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云南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931号原告:王冰,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一路46号国防大厦18楼A座。法定代表人:张斌。原告王冰与被告云南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尚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82214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原告有购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沿线(二环北路至霖雨路)中天城·天阔6幢1203、1303号房屋意向,被告说有熟人,可以帮助原告购买,原告通过自己父母,于2015年4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被告的股东、监事邵天翅转款822140.64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原告内部认购中天城·天阔6幢1203、1303号房屋款项822140.64元。现原告得知,其需要购买的房屋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不具有获得房屋的可能及权利,实现不了原告的目的。后找被告商量退款事宜,被告以无钱退款为由,不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王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本》、《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据》、《情况说明》、《调查令(回执)》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母亲李梅珍、父亲王正本分别向被告的股东、监事邵天翅转账422140.64元、40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王冰交来内部认购“中天城·天阔”76.46㎡6幢1203、1303号房屋款项822140.64元。另确认,“中天城·天阔”6幢1203、1303号房屋已于2015年5月5日登记备案为他人。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是开发建设“中天城·天阔”6幢1203、1303号房屋的开发商,从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即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但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且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完成委托人即原告的委托,为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822140.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王冰房款82214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1元,由被告云南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宏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蕾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