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海如、李辉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海如,李辉甫,刘前进,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如,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甫,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前进,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清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海如、李辉甫、刘前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辉甫及上诉人许海如、李辉甫、刘前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海如、李辉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出售给上诉人许海如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有权不再支付剩余货款。2.2014年9月12日之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支付了188226万元的购车款,对于该事实,一审判决只字未提,属于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24.7万元没有根据,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3.上诉人许海如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违约金7.08万元缺乏根据,应当予以撤销。4.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出售给上诉人许海如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发生自燃,并且未予赔偿,已经构成欺诈消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应当给予上诉人许海如购买车辆价款三倍的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前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对上诉人刘前进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刘前进在上诉人许海如与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中系反担保人,而非欠款的担保人。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第十七条的约定,上诉人刘前进作为反担保人,只有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在向贷款机构履行了担保义务之后,上诉人刘前进才作为债务人许海如的担保人对联盟汽车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刘前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对上诉人刘前进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1.上诉人许海如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首付款107000元,上诉人称其支付了188226元购车款并不属实,且无任何依据。2.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7.08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3.上诉人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4.上诉人刘前进的上诉请求与第一次交纳的上诉状不一致,第一次上诉状的内容为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前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前进在上诉状中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其已经承认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中,上诉人刘前进声明其自愿担任购车人许海如对联盟汽车公司合同的保证人,且《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上诉人许海如不履行其对于被上诉人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联盟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许海如、李辉甫偿还原告欠款24.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08万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32.78万元;2.判令被告刘前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许海如、刘前进与原告联盟汽车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供车方(甲方)为原告联盟汽车公司,购车方(乙方)为被告许海如,反担保人(丙方)为被告刘前进,双方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奥迪A6L汽车一辆,计人民币35.4万元,乙方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甲方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乙方确认向工商银行(以下简称贷款机构)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10.7万元,剩余款项24.7万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车辆经甲方同意提前交付乙方后,乙方贷款申请被贷款机构拒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全额支付车辆价款,否则有权收回车辆,并由乙方承担为此发生的费用,同时乙方应按照购车全部价款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发生其他乙方严重违反合同事项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费、收车费等费用,如发生诉讼的,还应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该车诉讼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费用等。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当乙方不履行其对于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期限为乙方所有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反担保的范围为由于乙方对甲方违约,乙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乙方发生的诉讼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保全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后,该车贷款未实际办理完毕,银行未实际放款。同日,被告刘前进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反担保人被告刘前进作为购车人被告许海如对原告联盟汽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人,自愿担任购车人对联盟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在原告联盟汽车公司的特别提醒下,本人详细阅读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的第十七条,并完全接受。同日,被告许海如出具借款声明,载明其委托原告联盟汽车公司在银行全权办理分期付款购车手续,在银行分期手续未完成之前,其本人自愿在原告联盟汽车公司订购车辆,故其本人特在原告联盟汽车公司借款24.7万元,此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给原告联盟汽车公司,以后如因该款项或车辆原因产生的一切纠纷均有其本人承担,并由其自行负责与购车公司或厂家协调处理,与原告联盟汽车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日,原告联盟汽车公司与被告许海如共同出具车辆交接书,载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联盟汽车公司与被告许海如在原告联盟汽车公司对奥迪A6L牌汽车进行验收与交接,双方确认:原告联盟汽车公司交付给被告许海如的汽车品牌及型号规格为奥迪A6L(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被告许海如经过验收,认为符合双方在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同意接受。另查明,被告李辉甫、许海如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联盟汽车公司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及其附件、被告许海如与被告李辉甫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联盟汽车公司与被告许海如、刘前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海如交付了汽车,被告许海如应当支付所有车辆价款,但被告许海如仅支付车辆首付款10.7万元,剩余款项24.7万元并未支付,且被告许海如出具借款声明载明其本人在原告联盟汽车公司借款24.7万元用于订购车辆,故该笔款项,被告许海如应当支付。被告许海如辩称其向银行贷款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许海如的贷款申请被贷款机构拒绝的,原告联盟汽车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许海如立即全额支付车辆价款,否则有权收回车辆,并由被告许海如承担为此发生的费用,同时被告许海如应按照购车全部价款的20%向原告联盟汽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车辆贷款未实际办理,车辆总价款为35.4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许海如支付违约金7.0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甫作为被告许海如的配偶,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前进自愿作为被告许海如的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前进对被告许海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盟汽车公司诉请律师费1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如、李辉甫共同偿还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4.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海如、李辉甫共同支付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7.0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前进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判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许海如、李辉甫、刘前进负担6067元。二审中,上诉人许海如、李辉甫、刘前进提供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两份。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安阳市龙安区公安消防大队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6日凌晨在安阳市××××村一辆临时牌照为豫A×××××奥迪A6L型轿车发生火灾的情况,以及车上所存放财物的情况。安阳市龙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复印件证明发生火灾的车辆临时牌照为豫A×××××奥迪A6L型轿车,着火车辆厂牌型号为奥迪×××××轿车,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第二组证据,共两份。1.安阳市龙安区公安消防大队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20150111)》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凌晨在安阳市××××村一辆临时牌照为豫A×××××奥迪A6L型轿车的起火部位位于车辆的右后方,起火原因为车辆后备箱内右侧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同时证明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三组证据,共两份。1.银行转账记录5张;2.上诉人李辉甫卡号为62×××51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张。银行转账记录第一张证明2014年9月12日从上诉人李辉甫的账户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1万元;第二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从上诉人李辉甫广发银行卡分两笔转账到被上诉人销售总监张胜军账户两笔款项(4万元和13226元),共计53226元;第三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由上诉人李辉甫在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刷卡消费4.5万元;第四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许海如在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刷交通银行卡5万元;第五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许海如在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刷广发银行信用卡3万元。李辉甫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证明第一笔和第四笔银行刷卡系李辉甫银行卡刷卡记录。综上,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88226元。第四组证据,共一份。百度上搜索张胜军系被上诉人公司总监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三笔转入张胜军名下的款项系支付购车款,张胜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五组证据,共一份。车辆着火后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火灾车辆后备箱的财物损失情况。第六组证据,共一份。销售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车辆的情况及交1万元订购金的事实。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提出如下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不能证明火灾原因是车辆质量存在问题,且火灾发生后汽车生产厂家已经重新向上诉人交付了同一型号的汽车,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也已经完全实现,其应当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第二组证据,车辆火灾鉴定报告系复印件,且鉴定结果显示为有一次短路融痕,并没有显示是由于车辆质量原因引起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共计188226元,其中10.7万元是首付款,剩余的81226元是车辆的保险费、购置税、GPS费、抵押费及公司的手续费等其他费用,该费用是上诉人购买车辆必须交纳的费用,不应包含在已经实际支付的首付款内。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显示是涉案车辆,无照片原件。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销售确认书乙方显示是李辉甫,但本案涉案车辆的购车人是许海如,该车辆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并未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该确认书并未生效和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车辆销售预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缴纳的费用中车辆首付款为10.7万元,首付利息为1.3万元,剩余为其他费用。其中保险费为12400元,购置税30700元,手续费10620元,GPS费2500元,公证、登记、调查资料费共1800元,抵押费200元,这些都是办理按揭所必需的费用。“上牌押金费5000元退”意思是如果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办理了车辆的上牌手续,该5000元予以退还,如违约则不退。“续保押金3000元退”意思是在贷款还清期间上诉人需要按照约定及时交纳保险费,只要上诉人在上牌期间及时续保,该3000元予以退还。上述两项费用由于上诉人均违约,故不予退还。垫款利息1976元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24.7万元的利息。上诉人许海如、李辉甫、刘前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车辆的预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除了保险费11000元,其他都有异议。垫付利息不存在。GPS是被上诉人自己装的,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垫款利息、首付利息、购置税、手续费、公证费、登记费、调查费、抵押费均和贷款有关,当时贷款已经获批,被上诉人才会通知上诉人提车,所以当时的预售清单上写的有这些费用,但车辆因质量问题自燃而未上牌,银行未拨付贷款,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上牌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但由于涉案车辆已经不存在,故上牌押金和续保押金被上诉人应该退还给上诉人。通过上述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上诉人许海如、刘前进与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后,上诉人许海如共支付给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188226元,其中首付款为10.7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车辆自燃后,上诉人许海如已从厂家获赔一辆与原车同一型号的车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海如、刘前进与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系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依法签订并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上诉人许海如在车辆自燃后已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的约定,自行与厂家交涉,最终获得了一辆与原车同一型号的车辆,上诉人许海如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许海如需支付剩余车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涉案车辆上牌照前,由于质量问题发生自燃,无法继续上牌照,最终造成银行贷款未实际拨付,故贷款未拨付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承担。上诉人许海如在签订购车协议后共支付给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188226元,其中首付款10.7万元,剩余款项中除了购置税30700元、保险费12400元发生在车辆上牌照前,其余费用38126元均与银行贷款有关,故该费用应作为上诉人许海如支付给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的车辆款项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许海如仍需支付给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购车款208874元。上诉人李辉甫作为上诉人许海如的配偶,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银行贷款未实际拨付的原因是车辆发生自燃客观上无法办理牌照,并非上诉人许海如违约造成的,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7.0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上诉人刘前进自愿作为上诉人许海如的反担保人,向被上诉人联盟汽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上诉人刘前进主张其对上诉人许海如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51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5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即“被告许海如、李辉甫共同偿还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4.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许海如、李辉甫共同支付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7.0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前进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判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许海如、李辉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车款208874元;四、上诉人刘前进对上述第三项所判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上诉人许海如、李辉甫、刘前进负担4433元,被上诉人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上诉人许海如、李辉甫、刘前进负担4433元,被上诉人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武文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