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高鹏、郑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鹏,郑洪伟,付连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鹏,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伟,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余,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洪伟、高鹏因与被上诉人付连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784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寿光药邦科技销售结算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批玻璃卖给了上诉人,不能用该销售结算单抵顶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2.上诉人多次让被上诉人来安丘对账,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来,导致真实欠款数额不明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数次发生玻璃购销业务,销售金额累计数十万元,被上诉人均未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提供正式发票。付连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连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洪伟、高鹏支付玻璃款6565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138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剩佘51851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郑洪伟、高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洪伟与高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自2014年5月份开始,付连余向郑洪伟、高鹏供应玻璃,郑洪伟、高鹏在没有现金支付时为付连余出具欠条。至2015年7月份,郑洪伟、高鹏共计出具欠条七份,其中2014年7月11日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26988元;2014年7月31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为13800元,同时载明此款必须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超期一天,按总额的2%累计加罚;2014年9月10日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10216元;2014年9月27日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5153元;2014年12月21日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4757元;2015年1月18日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2000元;2015年7月1日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2737元。上述欠条合计欠款数额为65651元。同时,在付连余、郑洪伟、高鹏发生业务期间,郑洪伟、高鹏分别于2014年7月3日支付付连余1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支付付连余20000元,共计30000元。2016年9月12日,付连余通过手机短信向郑洪伟催要玻璃款65651元,郑洪伟未予支付。庭审中,郑洪伟、高鹏主张其支付的30000元,应当从付连余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除。付连余主张该部分货款在欠条出具时均已扣除,并提交销售结算单一份,证明付连余于2014年8月17日从第三方?处购买玻璃一宗,之后将该批玻璃卖给郑洪伟、高鹏,玻璃价款共计30216元,因郑洪伟、高鹏于2014年9月7日支付付连余20000元,故出具2014年9月10日欠款数额为10216元的欠条。付连余另提交2016年9月12日、2014年9月14日与郑洪伟、高鹏的手机通话录音各一份,其中2016年通话录音中付连余向郑洪伟催要欠款,郑洪伟表示一两天弄好后给付连余打电话;2016年9月14日通话录音中,付连余向郑洪伟再次催要欠款,郑洪伟表示,其并非不认账,只是因为潍坊两处工地尚欠其一百多万元,因财政尚未拨款无法要回,不用说付连余的六万多块钱,(能要回的话)给付连余出具十万元的条也可以。付连余据此证明其曾向郑洪伟催要欠款,郑洪伟在通话录音中认可欠款数额为60000余元,也证明了郑洪伟、高鹏偿还的30000元已经在付连余主张的数额中扣除,付连余的诉讼请求也未超出诉讼时效。郑洪伟、高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销售结算单系付连余同第三方发生的业务,不能证明付连余将玻璃卖给了郑洪伟、高鹏;通话录音并非郑洪伟的声音,申请对该通话录音进行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付连余提交的销售结算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与付连余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故予以釆信。一审法院认为,付连余与郑洪伟、高鹏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付连余按照合同约定向郑洪伟、高鹏交付了玻璃,郑洪伟、高鹏未按约定向付连余支付玻璃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付连余主张郑洪伟、高鹏尚欠其玻璃款共计65651元,郑洪伟、高鹏辩称,其已支付30000元。因付连余主张该笔欠款已经在欠条出具时予以扣除,同时郑洪伟、高鹏2014年7月3日支付的货款10000元系发生在上述欠条出具之前,即能够推定该笔货款系为2014年7月3日之前发生的买卖业务所支付;2014年9月7日支付的欠款20000元,有付连余提交的销售结算单、通话录音、欠条、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实际欠款数额应为六万余元,即能够认定该笔货款已经在欠条出具时予以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郑洪伟、高鹏辩称,付连余与郑洪伟、高鹏双方尚未对账,且付连余未给郑洪伟、高鹏出具发票。因欠条中已经明确载明了欠款的具体数额,郑洪伟、高鹏主张双方尚未对账无事实依据,同时郑洪伟、高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出具发票后再支付货款,也未就该请求提起反诉,故对郑洪伟、高鹏的该辩称不予采信。郑洪伟、高鹏辩称,付连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付连余提交的欠条中仅2014年7月31日的欠条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2日付连余向郑洪伟、高鹏催要该货款的时间,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他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当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亦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郑洪伟、高鹏的该辩称不予采信。郑洪伟、高鹏辩称,付连余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其主张无依据。因郑洪伟、高鹏未按合同约定向付连余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付连余要求郑洪伟、高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郑洪伟、高鹏的辩称不予采信,郑洪伟、高鹏应当向付连余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2014年7月31日的欠款13800元,因付连余与郑洪伟、高鹏之间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且付连余放弃较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其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剩余欠款51851元,因付连余、郑洪伟、高鹏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付连余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付连余要求郑洪伟、高鹏支付破璃款6565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郑洪伟、高鹏向付连余支付玻璃款656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欠款13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以欠款51851元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1元,由郑洪伟、高鹏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货款。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数额,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欠款数额为6565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其于2014年7月3日支付的10000元及2014年9月7日支付的20000元款项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支付的10000元发生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条出具时间之前,该笔款项不能证明系偿还的欠条所载明款项;2014年9月7日的20000元款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数额30216元、2014年9月7日欠条数额10216及该20000元付款情况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该次货物的欠、付款情况,加之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该20000元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的事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发票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且上诉人未对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郑洪伟、高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上诉人郑洪伟、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尹臣正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解伟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