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执2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延安延飞(集团)永晨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延安琼英童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安延飞(集团)永晨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琼英童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2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延安延飞(集团)永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新洲花园A区房产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绍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刘俊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安琼英童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世纪凤凰广场负*层。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延安延飞(集团)永晨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延安琼英童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延安琼英童业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延安延飞(集团)永晨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延安琼英童业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琼英童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延安延飞(集团)永晨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半年租金375861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物业费(租赁面积6264.36元,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日止);取暖费(每月48026.76元,从2015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扣除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纳的10万元取暖费);制冷费(每月48026.76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5日止);租赁费和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租赁面积为6264.36平米,按每平方米每月1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日止,扣除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承担案件受理费31066.5元,执行费按照实际金额计算。2017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延安延飞(集团)永晨工贸有限公司以先与被执行人延安琼英童业商贸有限公司私下协商处理此事,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申请自诉追究被执行人延安琼英童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罪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延安延飞(集团)永晨工贸有限公司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2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裴 斌审判员 汪成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