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5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颜忠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颜忠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5404号原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东方雅园(一期)8栋3单元一楼。法定代表人:周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毕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颜忠阳,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忠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忠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颜忠阳未交物业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740元(2014.10.1-2017.4.30);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2元(按照欠缴物业费的30%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忠阳系洪山区东方红村东方雅园(一期)16栋1单元1202室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87.42平方米(经济适用房)。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1-2层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7元,3层以上每月每平方米1.38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武汉市东方雅园小区(大厦)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方雅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为东方雅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一期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8元,二期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2元,业主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半年、一年。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应当按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740元(1.38×87.42×31)。另外,根据同期在本院受理的其他该小区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审理查明,该小区存在车辆停放堵塞通道,垃圾未及时清理的现象。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东方雅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东方雅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时缴纳物业费,因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74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照欠缴物业服务费的30%支付违约金1122元的诉讼请求,因同类案件中查明原告存在物业服务瑕疵,被告存在合理抗辩,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忠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74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和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颜忠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覃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