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陈名海、岳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陈名海,岳喜玲,王志刚,刘爱芹,陈明行,刘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民初2737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范县城关镇南街。负责人:刘广存,该支行行长。被告:陈名海,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岳喜玲,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王志刚,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刘爱芹,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陈明行,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刘月红,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陈名海、岳喜玲、王志刚、刘爱芹、陈明行、刘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王志刚送达,原告不能提供该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志刚住所不能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不能提供该被告明确的住址信息,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兴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慧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