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昆明启韬商贸有限公司、镇雄县赤水源先有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启韬商贸有限公司,镇雄县赤水源先有校具厂,何先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7执170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启韬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XXXX211-2,住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13#2号云南海归创业园4栋6楼6XXX号。法定代表人合利聪,总经理。被执行人镇雄县赤水源先有校具厂,注册号码:53062760014XXX,住所镇雄县赤水源镇。被执行人何先有,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9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系赤水源先有校具厂个体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昆明启韬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镇雄县赤水源先有校具厂、何先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云0627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31000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先有在限期内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何先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不能一次性执行完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7执1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判长 张国贤审判员 曾 瑰审判员 黄道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邓 虓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