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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6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善雨恒服饰辅料厂、陆慧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雨恒服饰辅料厂,陆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6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善雨恒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大利路338号2幢。被执行人陆慧明,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申请执行人嘉善雨恒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49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6241元及案件受理费47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陆慧明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陆慧明名下有浙F×××××丰田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3月8日到嘉善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的权属办理了查封手续(该车现无从寻找,暂不具备扣押和处置条件),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上述执行情况及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将要终结向申请执行人作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补充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6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嘉善雨恒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嘉善雨恒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沈佳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建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