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晓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笑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强,李笑楠,马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814号原告:石晓强,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挽澜,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笑楠,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马建华,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晓强与被告李笑楠、马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被告李笑楠、马建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晓强诉称,原告系链家地产红松路店的经理,被告李笑楠系虹井路太平洋地产的员工。2016年6月19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门店员工与被告门店员工在本市闵行区红松路175弄宝虹公寓小区发生口角,继而推搡打斗,被小区保安劝阻后双方退出小区,但在小区门口再次打架。原告接员工电话赶至现场劝阻,劝架期间,被告李笑楠将原告推倒,适逢被告马建华驾驶的沪A1XX**车辆经过,原告双腿遭车辆碾压,致原告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内踝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Lisfanc损伤,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20日,营养15日,护理10日。另,牌号为沪A1XX**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33.89元、误工费50,761.67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李笑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并不是被告推倒的,至于原告是如何倒地的,被告不清楚,当时被告与原告之间还隔着一辆车的车头。当时在场的人有十几个人在打架,场面也比较混乱,反正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先殴打了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中石明、马伟既是当时参加打架的人,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作证的保安曾与被告公司的员工因停车费而发生过纠纷,郝晓雷是谁被告不认识,对于上述证人认为均与原告存在着利害关系,或者与被告之间曾经有过纠纷,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马建华辩称,当时原告与被告两帮人在打架,等他们打完架后,保安就叫被告走,结果车辆刚起步,原告与被告两方人又在门口打了起来,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会倒地的,也不知道被告的车辆是怎么压到原告的,原告倒地的地方是在被告车辆的后门处,亦确实是被告车辆的后轮压到了原告,被告也没有看到是何人推倒原告的。被告在此事中比较无辜,认为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且公安机关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受伤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事发时,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若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对具体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之医疗费;对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以重新鉴定的期限为准;营养费按30元/天,以重新鉴定的期限为准;交通费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天,并扣除实际发生的;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链家地产红松路店的经理,被告李笑楠是虹井路太平洋地产的员工。2016年6月19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门店员工与被告门店员工在本市闵行区红松路175弄宝虹公寓小区发生口角,继而推搡打斗,被小区保安劝阻后双方退出小区,在小区门口再次打架。争执过程中,被告李笑楠将原告推倒,适逢被告马建华驾驶的沪A1XX**车辆经过,原告双腿遭上述车辆后轮碾压,致原告受伤。上述沪A1XX**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另原告诉称的鉴定意见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31,735.89元。又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另查明,2016年7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内踝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对于原告被故意伤害案,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还查明,郝晓雷及链家公司员工马伟、石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称,事发当日链家公司员工与被告李笑楠所在的太平洋公司员工发生斗殴,原告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对方一名身材较高的男子推倒在地,后被一辆宝马车缓慢驶过时后右侧轮胎压在原告腿上。宝虹公寓小区保安赵登才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其看到太平洋20多个员工与链家5、6个人在宝虹公寓门口西侧通道处打架,原告赶来后上前拉架,被太平洋一个身材较高、皮肤较黑的男子推了一下倒地,脚正好被驶过的轿车压到。上述四人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均指出推倒原告的系本案被告李笑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撤销案件决定、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户口本等及被告马建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发起因虽系原告被人推倒倒地后致使被告马建华驾驶之车辆碾压原告双腿而致原告受伤,但该事故仍系马建华驾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所致,故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被告马建华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行驶安全,但因其系刚起步车速较缓且碾压部位为车辆后轮,故认为其对于事故责任较为次要。对于被告李笑楠关于并非其推倒原告之抗辩意见,本院根据多名证人包括小区保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时系被被告李笑楠推搡倒地,故被告李笑楠应对本起事故之发生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A1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因未经公安机关定责,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件中负有责任,故本院根据事发起因、经过、被告李笑楠、马建华导致损害结果的过错等,酌情确定被告李笑楠对原告之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马建华承担之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马建华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2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2,250元、2,8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1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及原告户籍等情况确定为115,384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即轮椅费,原告主张时计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轻伤所支付的鉴定费(原告主张时计入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并非查清事故责任或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故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而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于误工费(含二期),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原告从事之相关行业标准等酌情确定为38,000元;对于鉴定费(伤残)、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石晓强的损失有:医疗费31,7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轻伤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1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78,487.8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按20%的比例赔偿计15,697.58元,剩余部分62,790.31元,由被告李笑楠赔偿。轻伤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4,000元,由被告李笑楠按80%的比例赔偿计3,200元,马建华按20%的比例赔偿计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晓强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晓强15,697.58元;三、被告李笑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晓强65,990.31元;四、被告马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晓强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8.85元,由原告石晓强负担398.85元,由被告李笑楠负担1,600元,被告马建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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