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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关明与蔡国兴、于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关明,蔡国兴,于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3203号原告:丁关明,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兴,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于小芬,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丁关明诉被告蔡国兴、于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关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兴、于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关明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蔡国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附收据一份,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1日止。被告蔡国兴后两次延期,最后一次承诺延期至2016年6月11日返还借款。被告于小芬系被告蔡国兴的配偶,两被告于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除支付过9个月的利息36000元外,再未偿付,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蔡国兴、于小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附收据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国兴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由出借人丁关明与借款人蔡国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国兴、于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关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蔡国兴、于小芬负担。原告丁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蔡国兴、于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