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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振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年,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浙江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7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0时7分许,被告人张振年驾驶严重超载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镇海区庄南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庄南公路与棉丰路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时,遇被害人吴某2驾驶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棉丰路由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该路口,浙B×××××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菲利普”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及吴某2人体发生碰撞,造成吴某2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镇交认字[2016]第3302112016B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振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振年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振年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振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0时7分许,被告人张振年驾驶严重超载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镇海区庄南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庄南公路与棉丰路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时,遇被害人吴某2驾驶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棉丰路由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该路口,浙B×××××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菲利普”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及吴某2人体发生碰撞,造成吴某2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振年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振年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对事故现场和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固定,并对肇事车辆进行过磅检验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振年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735kg,实载3580kg,超载106%)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2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车辆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2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且该车辆制动系效能、转向系效能均符合技术标准,被告人张振年所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效能、转向系效能均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吴某2的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颧骨骨折、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振年具备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且该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735kg、整备质量2560kg,未查询到被害人吴某2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的事实。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后依法予以发还的情况。7.称重单,证实被告人张振年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皮重6140kg的事实。8.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张振年经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结果为“0”的事实。9.事件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振年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10.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8日10时09分,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蛟川中队交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现场一名男子自称是货车驾驶员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事实。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张振年、被害人吴某2的身份信息。12.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0月28日10时7分许,庄南公路与棉丰路交叉口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13.被告人张振年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8日上午9点多,其驾驶超载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庄南公路与绵丰路口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振年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振年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徐洁璐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世超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