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毛浩与湖南上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浩,湖南上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531号原告:毛浩,男,1988年11月8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湖南上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F栋626房。法定代表人:孙烨。委托代理人:左堃,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上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14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年假工资报酬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11月30日,市文明委督察来被告客服中心暗访时,了解有关物业服务工作,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未向督察组提供相关业主信息。被告认为原告服务意识缺失,态度恶劣,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关于客服部毛浩等人的处理决定》,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2016年11月30日,市文明委的相关领导到被告工作小区暗访,原告没有履行客服人员的相关职责,并对已表明身份的暗访人员采取消极的接待态度,导致被告被主管行政部门点名批评,影响了被告商誉,对所在小区街道也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客服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日,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客服中心当值员工对暗访工作人员不予理睬,未正常履行业务受理的岗位职责,服务意识缺失,且态度恶劣,给公司形象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作出《关于对客服部毛浩等人的处理决定》,给予原告辞退处理,并进行了张贴公示。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前告知暗访工作,其未随意透露业主信息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500元及未休年休假10天工资报酬4000元。仲裁委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7)第63号仲裁判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8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余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亦未调休或支付年休假工资,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90元/月;2、2016年12月5日,市创建办作出《专项督查问题清单与整改通知》,其中上河物业-上河国际小区存在的问题:服务人员未穿统一的服装、无学雷锋志愿者服务台账、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很差、小区内楼道白色垃圾堆物较多、小区内宣传氛围不够浓厚。2017年3月14日,高桥街道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认为上河国际物业客服中心客服员毛浩在市文明委相关领导要求提供与物业服务的相关创建资料时,未着工装,态度恶劣,其工作失误致使上河物业被市文明创建办列为整改单位,并予以通报,怡园社区文明创建工作因此被批评、扣分。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险应缴实缴情况表、《关于对客服部毛浩等人的处理决定》、通话录音、雨劳人仲案字(2017)第63号仲裁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流水、《专项督查问题清单与整改通知》、《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客服岗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一、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客服岗位,却未履行客服岗位的服务职责,在接待相关人员时服务态度较差,导致被告公司被市文明创建办列为整改单位并予以通报,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被告据此作出辞退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12月1日离职,其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被告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986元(2890元÷21.75天/月×10天×3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参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上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毛浩未休年休假工资3986元;二、驳回原告毛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毛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