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魏淑英、卢永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淑英,卢永林,黄淑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淑英,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永林,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芜市莱城区,系魏淑英之夫。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忠良,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4110939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琴,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萌,莱芜莱城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121119116。上诉人魏淑英、卢永林因与被上诉人黄淑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淑英、卢永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忠良,被上诉人黄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淑英、卢永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清案由,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载明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由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应有具体的案由名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债务转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交债务转移协议,没有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魏淑英给黄淑琴出具的是“借条”,不是“欠条”,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除了提供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以外,还应当提供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或取款凭证,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属于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一审时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宏发投资理财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理财公司)投资了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宏发理财公司投资20万元,对宏发理财公司享有债权,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魏淑英出具的借条与被上诉人向宏发理财公司投资的20万元有无关联性没有查清,而根据借条认定魏淑英与黄淑琴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债务人是房地产开发商,一审判决认定债权人是黄淑琴,债务人是宏发理财公司,并认为上诉人为黄淑琴出具的借条是接受宏发理财公司的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未查明刘来峰与黄淑琴的关系,不能以上诉人的认可来推定其为夫妻关系,不能认定黄淑琴是共同债权人,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没有依据。5、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的债权凭证购买了房屋,即不能证实该债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卢永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被上诉人起诉的是“鲁永林”,与上诉人“卢永林”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查明后,应当依法驳回对上诉人“卢永林”的起诉,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判决“卢永林”承担责任,显然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就与一审代理人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未将传票直接送达给上诉人本人,在上诉人未到庭情况下缺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黄淑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在一审时已完成了全部举证责任,各证据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给上诉人代理人下达第二次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告知法院双方已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下达传票后,其代理人在很长时间内也未提出异议。鲁永林是笔误,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刘来峰系夫妻关系,一审时上诉人认可,我方亦有结婚证可以证实,涉案债权为共同债权。黄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魏淑英偿还原告黄淑琴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当初口头约定的年息10%计算);2.依法判令卢永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淑英系宏发理财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客户办理理财业务。经被告魏淑英联系,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到该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向该公司支付理财款20万元(以原告之夫刘来锋名义支付)。2015年6月份前,原告陆续收到了部分投资理财的利息,但之后,原告就再未收到利息。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该公司及被告魏淑英催要时,被告魏淑英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原告的投资理财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当即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并承诺于近期内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淑琴经被告魏淑英介绍,向被告所在的宏发理财公司投资20万元,宏发理财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资金托管凭证,并按月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找到被告询问,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将原告的20万理财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时将原告手中的托管凭证原件取走。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魏淑英主张自己为原告出具借条是被逼迫的,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魏淑英确是自愿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将原告手中的托管凭证原件换走,用于购买潍坊宜海置业的房产。在原告提交的录音文件中,被告也承认该笔款项由自己承担,并打算将相关房产卖掉以偿还原告的款项。另查明,被告魏淑英与被告卢永林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经被告魏淑英介绍,原告黄淑琴向宏发理财公司投资20万元,后被告魏淑英将原告手中持有的宏发理财公司出具的对接资金托管凭证收回,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载明“以前的协议作废”(被告魏淑英自认该债务)。结合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该债务已转移至被告魏淑英个人名下,魏淑英和黄淑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淑琴系债权人,魏淑英系债务人,故原告黄淑琴要求被告魏淑英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利息部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永林与被告魏淑英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永林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庭审被告魏淑英、卢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淑英、卢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淑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魏淑英、卢永林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对接资金托管凭证原件,用以推翻一审时证人出具的证言,证实该原件现由其保管,因被上诉人一直不予配合,所以购房未能成功,同时证实凭证载明的客户为刘来峰,在无证据证实刘来峰与黄淑琴系夫妻关系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债权与黄淑琴有关,还证实宏发理财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实际用款人是房地产开发商,一审判决认定债务人是宏发理财公司,上诉人出具借条将宏发理财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是错误的。经本院二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托管凭证证实了债务转移的事实,不论宏发理财公司是否是债务人,魏淑英自愿承担债务,魏淑英用被上诉人的债权购房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刘来峰的结婚证用以证实二人为夫妻关系,涉案债权为共同债权。经本院二审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婚证上记载的“刘莱峰”与债权人刘来峰姓名不一致,不能证实本案债权人刘来峰就是黄淑琴的丈夫,更不能证实黄淑琴是刘来峰的共同债权人。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发回重审。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庭审认定,本案黄淑琴的丈夫刘来峰通过上诉人投资理财产品,后因利息支付不及时,经过与上诉人协商处理,将理财产品转换成为上诉人个人的借款。并有原刘来峰的姓名,变更成其妻子黄淑琴的姓名。该一系列行为系对债务处理承担的约定。所谓债务承担是指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免责式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外,需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而不存在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借条一份,同意将20万理财款转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同时注明“以前的协议作废”,表明其自愿承担这20万元的债务,由于该方式下,第三人即本案上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系对原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对其有益而无不利,故无须以原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现债权人黄淑琴持借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表明其同意由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债务,并且将原债务人出具的资金托管凭证原件交给上诉人,用实际行动免除了出具资金托管凭证方的责任。所以,本案应为债务承担中的免责性债务承担,债权人有权选择仅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即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为债务转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发回重审的问题。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魏淑英的配偶姓名是卢永林,被上诉人亦认可其是被告,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一次庭审后与原代理人解除了代理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向原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魏淑英、卢永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魏淑英、卢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新江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