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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山东国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春之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韩新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丰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春之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韩新国,周方茹,山东滨州春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487号原告:山东国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路,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春之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美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新国,男。被告:周方茹,女。被告:山东滨州春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国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春之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晓公司)、韩新国、周方茹、山东滨州春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之晓公司、韩新国、周方茹、春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之晓公司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96%+6.96%×30%)计算];2.判令被告韩新国、周方茹、春天公司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及代偿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春之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签订了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8月4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同日,原告与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向齐商银行滨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2016年9月26日,被告韩新国、周方茹、春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新国、周方茹、春天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反担保人承担。因被告春之晓公司未清偿齐商银行滨城支行全部到期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100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被告春之晓公司、韩新国、周方茹、春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代偿协议书一份、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网上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一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春之晓公司与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年利率为6.9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9.048%(6.96%+6.96%×3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由滨州市裕滨印刷有限公司、原告国丰公司、被告韩新国、周方茹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国丰公司、被告韩新国、周方茹及滨州市裕滨印刷有限公司与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四保证人为被告春之晓公司向齐商银行滨城支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齐商银行滨城支行向被告春之晓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韩新国、周方茹、春天公司(反担保人)与原告国丰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为原告国丰公司就被告春之晓公司向齐商银行滨城支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期限自原告国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反担保人承担。2017年6月9日,原告国丰公司为被告春之晓公司向齐商银行滨城支行代偿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春之晓公司与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国丰公司、被告韩新国、周方茹与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韩新国、周方茹、春天公司与原告国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春之晓公司向齐商银行滨城支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造成原告国丰公司为其代偿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春之晓未按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048%计算,于法无据,应予调整。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韩新国、周方茹、春天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原告为被告春之晓公司所代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国丰公司向被告韩新国、周方茹、春天公司主张为实现追偿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不是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春之晓公司、韩新国、周方茹、春天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春之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丰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韩新国、周方茹、山东滨州春天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国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计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8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春之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韩新国、周方茹、山东滨州春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好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唐好林书 记 员 苏桂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