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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厚山、任家元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厚山,任家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厚山,乳名雪山,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6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任家元,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厚山、任家元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皖152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厚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1日,陈某(已判刑)在霍邱县临淮岗乡街道唐某家玩打鱼机时与唐某发生言语冲突,唐某丈夫刘某某劝说陈某未果,后陈某、王厚山、任家元三人殴打刘某某、唐某夫妇,致刘某某左侧上颌突骨折并鼻骨骨折。经霍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任家元、王厚山犯罪后自动投案。2、2012年9月17日,陈某、王厚山、任家元与刘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3000元,刘某某不追究三人的责任。原判依据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厚山、任家元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厚山、任家元积极参与,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厚山、任家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厚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任家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王厚山上诉称自己主观上不是要蓄意殴打被害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厚山的辩护人提出与王厚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厚山及原审被告人任家元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厚山及原审被告人任家元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厚山、任家元积极参与,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厚山、任家元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王厚山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王厚山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笑琳审判员  李传丽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金 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