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6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中民与王丙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民,王丙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889号原告:李中民,男,1965年02月25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丙胜,男,1970年2月17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1700526.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伟,公司员工。原告李中民与被告王丙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民及委托代诉讼理人徐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伟、被告王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891.5元、2.误工费122.69元×130日=15949.7元、3.护理费122.69元×40日=490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日×30元=12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2994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12时50分许,王丙胜驾驶鲁Q×××××号“北京”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邑县铜枣县白彦镇联通公司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中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王丙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丙胜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一切费用都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当时交了410元给原告做检查的,要求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告无责,被告王丙胜负全部责任);2、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明细表(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6891.5元,住院40天、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建议休息三个月);3、护理人身份及关系证明(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及关系)4、个体过户信息(证实原告和其妻子张纪爱经营干鲜菜、熟食的事实,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用药明细里有糖尿病用药,不仅是交通事故的治疗,要求依法核实剔除,诊断证明不合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误工期、护理期的标准与诊断证明中的医嘱建议的休息天数相差较大。被告王炳生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炳生举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李中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丙胜驾驶鲁Q××××ד北京”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邑县铜枣线白彦镇联通公司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中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李中民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王丙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中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中民在平邑县卫生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6891.5元,2017年2月9日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治疗建议为“入院治疗,休息3个月”。被告王丙胜所有的鲁Q××××ד北京”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中民,农村居民;护理人张纪爱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丙胜为原告垫支410元的检查费。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居民不是个体工商户,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注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891.5元;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居民不是个体工商户,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注计算,误工时间为90×64.31元=5787.9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其妻子张纪爱是个体工商户,参照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收入93.18元计算为3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1200元;交通费认定为600元;合计18206.6元。因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认定被告王丙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方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丙胜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丙胜赔偿,但被告王丙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李中民返还被告王丙胜的垫付款41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忠民的医疗费6891.5元、误工费5787.9元、护理费3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206.6元。二、原告李中民返还被告王丙胜垫付款410元。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49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丙胜负担454元,原告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巩文君 百度搜索“”